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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5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9 日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章億
相 對 人
亞東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志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七三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九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債券新台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亞東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陳志忠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家司裁全字第7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9年度甲類第6期債券新台幣(下面)2,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7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且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該事件業經終結,且聲請人已先聲請法院定相當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0年度存字第738號提存書、110年度司裁全字第76號假扣押裁定、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號撤銷假扣押裁定、112年4月11日新院玉民明112聲42字第012973號民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本院110年司裁全字第76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9年度甲類第6期債券2,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73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復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司裁全字第76號假扣押事件卷、110年度司執全字第7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號撤銷假扣押事件卷、110年度存字第738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12年度聲字第42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卷等卷宗,查核無誤。而本件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經裁定准許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亦即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聲請法院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等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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