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71號
- 聲請人
- 陳文聰 住○○市○○區○○路000號23樓
- 聲請人
- 陳重漢
- 相對人
- 林昭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拾捌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第1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該條項但書所稱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係指數項標的之經濟上利益客觀上具有共通性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判決確定。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8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聲請人提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50號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6號判決廢棄並發回二審,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0號判決上訴人即聲請人部分勝訴(確認借款逾新臺幣2,070萬元部分不存在)、部分敗訴,再經聲請人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二審,末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65號判決確認,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林昭賢負擔。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林昭賢負擔。
㈡、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對聲請人陳文聰借款債權新臺幣(以下同)2,100萬元不存在,故訴訟標的價額為2,100萬元,其餘標的經濟上具有共通性故不併算其價額課徵裁判費,故聲請人繳納裁判費196,800元,嗣經聲請人提起第二審、第三審上訴,均分別繳納295,200元、295,200元上訴費,有繳費收據在卷可稽。是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0號判決相對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為已確定部分,該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另第三審廢棄發回並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65號改判部分,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亦判決由相對人負擔,故依上揭判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787,200元【計算式:196800+295200+295200=787200】,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㈢、又就聲請人陳重漢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65號更二審中追加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依第二份協議書對陳重漢之2,100萬元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部分,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及實務見解意旨,此類追加與原訴訟基礎事實為同一,原告之訴訟標的所受客觀利益亦屬相同,故追加之訴無需另徵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