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8號
- 原告
- 陳文聰
- 原告
- 陳重漢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周志安律師
- 被告
- 林昭賢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二人主張其與被告間於民國(下同)106 年9 月1 日所簽立協議書,雖載明原告陳文聰向被告借得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並簽立加總面額為2100萬元、如附表所示之七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而積欠被告2100萬元之借款債務,且由原告陳重漢對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及兩造前於同年6月23日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原告陳重漢並同意以其名義之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其中之300萬元債務之清償,惟被告實際上並未交付借款2100萬元予原告陳文聰,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上開之2100萬元債務,故兩造間就上開債權債務是否存在之事實,已存有爭執,因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該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5989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已獲本院以107年度司拍字第223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則被告就上開之2100萬元之借款債權、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若未予以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既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即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總共有五項,其中第一項聲明乃係:確認被告就起訴狀附件1所示之債務清償協議書,對原告陳文聰之2,100萬債權不存在,對原告陳重漢之300萬債權不存在(見卷第7-9頁)。嗣經原告於本院108年4月16日審理時,當庭撤回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且經被告當庭所同意(見卷第81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此部分之撤回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陳文聰於104年間經服役時之同袍介紹而結識自稱在經營線上運動賽事博奕之訴外人陳田貴,其向原告陳文聰鼓吹線上運動賽事博奕投注金額相當龐大,獲利甚豐,原告陳文聰信以為真即出資入股,陳田貴初期不時提出派彩結果聲稱有數百萬盈餘可供分配,並建議原告陳文聰將分配之獲利繼續投入以賺取更高額利潤,其後原告陳文聰請求領取紅利時,遭陳田貴搪塞因某場比賽爆冷門導致虧損血本無歸,隨即又向原告陳文聰表示可加碼投資,方能將先前輸掉之部分再贏回來,並向原告陳文聰介紹被告,表示被告可借貸其金錢供其翻本云云。嗣經被告發現原告陳文聰名下有其父親即訴外人陳富俊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認為原告陳文聰係身家豐厚之肥羊後,乃與陳田貴共謀詐騙原告陳文聰,由被告表示願借貸予原告陳文聰供其翻本,惟要求原告陳文聰簽發本票作為借款憑據及清償之擔保,並稱所借貸金額會直接交付陳田貴作為原告陳文聰之投資賭本。其後經原告陳文聰多次向被告「借款」加碼投資賭盤,陳田貴則屢次捏造「派彩結果」框騙原告,當原告要求陳田貴交付獲利時,又砌詞推稱因故虧損,並慫恿原告陳文聰繼續向被告「借款」翻本,迄至105年間原告陳文聰察覺有異,要求陳田貴提出經營線上運動賽事博奕相關證明時,陳田貴則避不見面,改由被告對原告陳文聰宣稱已借貸其高額借款,若不還款,將對原告陳文聰不利等威脅,施壓原告陳文聰繼續借貸翻本以清償借款,迄至105年底,原告陳文聰已簽發如附表所示七紙本票交付予被告,向被告「借貸」金額達2,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惟事實上原告陳文聰始終未曾直接收受被告交付之系爭借款金額,亦未曾目睹被告將系爭借款交付陳田貴。其後自106年起,被告即不再借貸金錢予原告陳文聰,並以各種手段施壓原告陳文聰還款,原告陳文聰無力清償,被告則要求原告陳文聰出售上開1816、1817地號土地,並覓親友保證,以清償系爭借款,且暗示若不從,將對原告陳文聰之子女不利,原告陳文聰不堪被告之施壓,並經懇求其弟即原告陳重漢之協助後,兩造乃於106年6月23日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以下稱系爭清償協議書),約定由原告陳文聰出售上開1816、1817地號土地,並以所得價款清償被告1,800萬元,餘款300萬元則由原告陳重漢一併承擔清償責任,原告陳重漢並需將其名義之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地號、持分二分之一之系爭土地(實係被告父親陳富俊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陳重漢名下),設定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嗣因系爭1816、1817地號土地,經被告父親陳富俊聲請假處分禁止移轉登記其所有權,並經陳富俊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393號判決確定應移轉登記至陳富俊名下(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93號確定判決,以下稱系爭4393號判決),原告陳文聰因而無法出售該1816、1817地號土地,被告即再要求原告二人於106年9月1日另行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要求原告二人就系爭借款債務,對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要求原告陳重漢將其父親所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7樓之房地(下稱系爭廟美街房地),設定最高限額21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後因原告父親陳富俊及時向新北地方法院分別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及移轉登記之訴訟(此事件之被告為訴外人陳明興),經該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872號、106年度訴字第3484號事件(以下稱系爭106年度重訴字第872號、系爭106年度訴字第3484號事件)受理後,因被告於系爭106年度重訴字第872號事件審理時,自行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另系爭106年度訴字第3484號事件,亦判決原告父親陳富俊勝訴,系爭廟美街房地應移轉登記予陳富俊,被告之詭計始無從實施。
㈡、然而,因原告陳文聰始終未曾收受被告之交付系爭借款,亦未曾目睹被告將系爭借款交付予陳田貴,且從系爭清償協議書內,並未記載債權之種類,另陳明興於新北地方法院系爭106年度訴字第3484號事件審理時,亦具狀陳稱「自104年6月始,諸貸與人(亦包括被告陳明興)以訴外人林昭賢之名義,共同陸續貸與資金予陳文聰,至105年12月止,總計貸與金額為2100萬元…」等情,表示陳明興係共同借款人,核與本件被告所述2100萬元全係其一人借予原告者,已有所不符,且若被告真有交付借款2100萬元予原告陳文聰,何以雙方均未簽立借據?是就系爭協議書、系爭清償協議書所涉之2100萬元借款債權,被告既無交付該等借款金錢予原告陳文聰,故被告對原告二人之該債權即不存在,而系爭七紙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借款而簽立,則本票之債權亦同樣不存在,又系爭抵押權亦係為擔保系爭借款中之300萬元而設定,其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而不存在,原告亦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確認被告就系爭協議書,對原告二人之2, 10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2、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陳文聰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陳文聰之2,1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3、確認被告對原告二人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4、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於104年間經由陳田貴之介紹與原告陳文聰認識,原告陳文聰並告以其正投資某投資公司,按投資之金額於一定時期可領取豐厚利息,欲向被告借款以投資該公司,被告故而陸續與原告簽立與系爭七紙本票同額之借據,將合計共2100萬元之借款,以現金直接交付予原告二人,並收取原告交付之借據及系爭本票,原告陳重漢並以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為擔保,是系爭款項為消費借貸之關係,嗣兩造並先後於106年6月23日、9月1日,簽立系爭清償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以確認原告二人積欠被告系爭借款債務無訛,且系爭清償協議書,並經公證人認證在案,若原告陳文聰未曾經手並收受系爭款項,豈可能願同赴民間公證人處辦理認證?又依陳明興於系爭106年度訴字第3484號事件之上開具狀陳述之內容,可看出均係被告一人借款予原告,僅被告借款資金來源係包括陳明興所借予被告者,此與本件被告主張之情並無不符。且原告不可能會未親自收受被告交付之系爭借款,即會片面聽信被告所言「已將系爭借款交付予陳田貴」之詞,即會承認有積欠被告系爭借款債務,並因此與被告簽立系爭清償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書。又被告先前執有之原告簽立之借據,其後已於收受原告系爭本票時,交還予原告,是原告之主張並非真實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6年6月23日簽立系爭清償協議書,約定並記載:被告為債權人(即甲方)、原告陳文聰為債務人(即乙方)、原告陳重漢為第三人(即丙方),該協議書內容為:1、經
甲、乙方確認乙方積欠甲方未償之債務金額為2100萬元。2、乙方承諾以其出售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得價款先行償還甲方1800萬元。3、現若經乙方依前項協議清償後,尚餘有300萬元之債權未與償還甲方,今乙、丙方確切保證日後願為履行償還此300萬元債務,故此丙方併此聲明願為此300萬元債務承擔清償責任。4、丙方同意於本協議書簽立後即提供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71.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給予甲方辦理擔保權利價值300萬元,約定存續期間為期一年不計息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若約定清償期屆
乙、丙方仍未為償還前項300萬元之債務,丙方同意甲方得依實際未償債務金額為請求數額,逕為行使抵押權利取償。5…。6、本書係經三方協議成立,均應悉心遵守。而系爭清償協議書並經由公證人即證人蕭冠中之認證在案(見卷第31-33頁)
㈡、兩造再於106年9月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載明被告為債權人(即甲方)、原告陳文聰為債務人(即乙方)、原告陳重漢為保證人(即丙方),約定內容為:1、三方曾於106年6月23日為債務清償協議,然因乙、丙方無法履約,故從新協議如本協議書所載內容。2、茲因甲方前以現金交付乙方2100萬元之借款,並經乙方當場點交收受無訛,因此乙方開立本票共七紙交甲方收受,作為借款之憑據,後乙方因無力償還該借款,故由丙方連帶保證乙方應償還上開借款,並另提供丙方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新北市○○區○○段0000○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甲方,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100萬元,作為擔保,以茲負責。3、…。4、本協議書經三方協議成立,均應如實遵守。(見卷第35-37頁)。
3、原告陳文聰曾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經該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5989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41頁)。
4、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業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並已獲本院以107年度司拍字第223號裁定准許拍賣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43-47頁)。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及本院之判斷:茲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被告對原告之系爭2,100萬元借款債權是否存在?被告是否有交付借款2100萬元予原告陳文聰?被告對原告陳文聰就系爭本票所示之2100萬元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爰予以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固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所揭示,惟按「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用借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若經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80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考。
㈡、原告陳文聰主張其因聽信陳田貴之詞而向被告借貸金錢,然事實上被告並未交付系爭借款,其係因誤信被告所言已將借款交付予陳田貴,始以為積欠被告系爭借款,並因而與另一原告共同與被告簽訂系爭清償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書等情,然被告否認其未交付系爭借款予原告,並以前詞置辯。經查:1、兩造於106年6月23日所簽立之系爭清償協議書,係屬私文書,且經兩造本人簽名、蓋章,並經公證人蕭冠中認證,已如前述,是應推定為真正,而觀諸該清償協議書,雖未記載原告陳文聰所積欠被告2100萬元債務之性質,惟由兩造嗣後於106年9月1日所簽定,且雙方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系爭協議書第一條,業已載明「三方曾於106年6月23日為債務清償協議,然因乙、丙方(即原告陳文聰、陳重漢)無法履約,故從新協議如本協書所載內容。」、第二條載明「茲因甲方(即被告)前以現金交付乙方(即原告陳文聰)2100萬元之借款,並經乙方當場點交收受無訛,因此乙方開立本票共七紙交甲方收受,作為借款之憑據…」等語(見卷第35頁),可知系爭協議書係依據兩造前經公證人認證之106年6月23日系爭清償協議書而來,故雖然系爭清償協議書未載明原告陳文聰積欠被告之2100萬元債務之性質,然對照系爭協議書上開之內容,可知係屬借款債務,且從系爭協議書上,業已記載被告已以現金交付原告陳文聰借款2100萬元,並經原告陳文聰當場點交收受無訛之內容,揆諸上開之裁判意旨及說明,亦應認被告已就其交付借款2100萬元予原告陳文聰之事實加以舉證。至原告主張其係因誤信被告所言,已將借款2100萬元交付予陳田貴,始誤以為被告已借貸原告陳文聰2100萬元乙節,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未能舉證證明,且衡諸常情,以2100萬元之鉅額款項,原告二人既非愚癡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倘被告確未交付借款予原告陳文聰,原告二人焉有可能在當時會未為任何之查證,即冒然相信被告上開之所言,並與被告就債權債務之數額及清償處理之方式,先後進行二次之協商,並與被告先後簽訂如上開內容之系爭清償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之理?是原告所述亦顯與常情相違。故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陳文聰借款金額2100萬元云云,實有疑義。
2、次查,當時認證系爭清償協議書之公證人即證人蕭冠中,已到庭具結後證稱:「(法官問:當時認證之過程能否說明?)文件是雙方當事人準備,內容有請雙方核對,核對後再請他們在文件上簽名。」、「(法官問:你說內容請雙方核對,他們怎麼核對?)我有請他們核對金額,因為我有收到他們提的本票裁定聲請狀及附表的票據金額及票號、土地謄本。債務清償協議書內容有請他們核對…」、「(法官問:當時在認證時,你有建議他們就債務清償協議書的內容做修正嗎?當時有看到借據嗎?有看到被告把借據還給原告嗎?)他們的債務協議內容,我是請他們核對金額,內容我是尊重他們所寫的,所以我沒有建議他做修正。當時他們沒有提示借據,我沒有看到,只有提示本票裁定聲請書及附表。」、「(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本件認證工作是何人向你接觸?)國光法律事務所,他們提供文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認證過程中,簽約雙方有無就債務清償協議書內容或還款條件進行討論?)當天印象中是他們沒有再多說什麼。」、「(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天在確認協議書的金額時,除了比對本票裁定申請書及附表的總額外,雙方有無針對債務的金額做討論?)印象中沒有聽到他們特別討論。」、「(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陳文聰及陳重漢兩人在你進行認證時,有無主動表達意見或是他們的看法,或是只是單純配合程序的進行?)印象中他們沒有特別講什麼。」、「(法官問:當天除了他們三人外,有哪些人到你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的人有先傳真債務清償協議書的草稿及電子檔,我也不曉得律師事務所的人是哪一方委任的,至於當天律師事務所的人有無到,我忘記了。有無其他人跟兩造一起到,我也忘記了。」、「(法官問:上開附件一的債務清償協議書『按即系爭清償協議書』是當天在你那邊繕打的嗎?)是從我那邊列印叫出來的。」等語(見卷第107-10 9頁),證人並當庭提出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及系爭本票明細影本各一份在卷(見卷第114-118頁),是依證人蕭冠中之證述,可知系爭清償協議書之內容,係由兩造所先擬定,當時證人亦有請兩造核對、確認包括債務金額等內容無誤後,始請兩造在該協議書上簽名,則衡諸常情,倘原告陳文聰於公證人認證當時,確因先前未曾收到被告交付系爭借款2100萬元,而未積欠被告該債務,則該金額並非少數,而原告二人又非無智識或愚癡之人,何以其等二人當時於公證人認證該文件時,均未曾提出任何意見,或為否認有積欠被告債務之任何表示,反而均同意在公證人認證之該文件上簽名?實與常情相違。故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交付系爭借款,兩造間並無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已難採信。又查,縱使訴外人陳明興於新北地方法院系爭系爭106年度訴字第3484號事件審理時,曾具狀表示「自104年6月始,諸貸與人(亦包括被告陳明興)以訴外人林昭賢之名義,共同陸續貸與資金予陳文聰,至105年12月止,總計貸與金額為2100萬元…」等情,依陳明興上開書狀之所述,業已表示係以本件被告之名義,出借共2100萬元予本件之原告陳文聰,此核與被告所述其個人共出借予原告2100萬元,但部分出借之資金係其向陳明興等其他人所調借等情,並無不合之處,是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明興於該另案之書狀陳述內容,與本件被告之主張不合及相矛盾,被告未交付借款予原告陳文聰云云,亦不可採。
3、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本件依上所述,堪認被告就其先前有交付原告陳文聰借款2100萬元,陳文聰積欠被告借款債務2100萬元等情,已為舉證,而原告就此未能提出足夠之反證以推翻該等事實,是縱使被告就其於本件所述,即其當時係交付借款共2100萬元予原告二人,非僅借予原告陳文聰一人2100萬元,且當時有與原告二人簽訂借據等情,被告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然揆諸上開判例之意旨,仍不影響前述本院所認定被告有借款2100萬元予原告陳文聰,原告陳文聰積欠被告2100萬元借款債務之事實。又原告於本件並未主張其係受被告之詐欺,而與被告簽立系爭清償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並要撤銷該受詐欺意思表示之情形,此亦經原告於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所陳明在卷(見卷第82頁),亦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確有交付借款2100萬元予原告陳文聰,且原告陳文聰有積欠被告該2100萬借款債務。又原告陳文聰確為擔保其對被告上開借款債務之清償,而開立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此亦有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之記載內容可參(見卷第35頁)。再者,原告陳文聰於其後並邀同原告陳重漢與被告共同簽立系爭清償協議書,先由原告陳重漢承諾對被告負擔其中之300萬元借款債務之清償責任,並由原告陳重漢就該債務以其名義之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為擔保,其後復由原告二人再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陳重漢並同意就原告陳文聰積欠被告上開之2100萬元借款債務,由其對被告負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乙節,亦有系爭清償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憑。準此,足認原告二人就系爭2100借款之債務,應對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對原告二人就該等債務之債權確屬存在,且原告陳重漢以系爭土地所設定予被告之系爭抵押權,其所擔保之300萬元債權亦屬存在,該抵押權並未因抵押債權不存在而消滅,另原告陳文聰所簽發交付予被告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2100萬元之本票債權亦係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協議書,對原告二人之210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及確認被告對原告陳文聰就系爭本票之210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一併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二人,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暨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乙節,則均無理由而均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01 │104年6月10日 │2,000,000元 │104 年12月10日│WG0000000 │ ├──┼───────┼─────────┼───────┼─────┤ │02 │104 年9月10日 │2,000,000元 │105 年3月10日 │WG0000000 │ ├──┼───────┼─────────┼───────┼─────┤ │03 │104 年12月10日│3,000,000元 │105 年6月10日 │WG0000000 │ ├──┼───────┼─────────┼───────┼─────┤ │04 │105年3 月10日 │3,000,000元 │105 年9月10日 │WG0000000 │ ├──┼───────┼─────────┼───────┼─────┤ │05 │105年6 月10日 │3,000,000元 │105 年12月10日│WG0000000 │ ├──┼───────┼─────────┼───────┼─────┤ │06 │105 年9月10日 │4,000,000元 │106 年3月10日 │WG0000000 │ ├──┼───────┼─────────┼───────┼─────┤ │07 │105 年12月10日│4,000,000元 │106年6 月10日 │WG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