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張景嵐、銑洋洋國際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張景嵐 相 對 人 銑洋洋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盈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捌仟貳佰貳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消費款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2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上開訴訟卷宗,訴訟業已確定,聲請人已預繳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48,223元,依上開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8,223元,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