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96號
- 聲 請 人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兆順
- 代 理 人 王敬堯律師
- 相 對 人
- 富圓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嘉甄即郭莉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三二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四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參仟肆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3期債券新台幣(下面)34,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且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該事件業經終結,且聲請人已先聲請法院定相當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20號提存書、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45號假扣押裁定、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8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12年8月30日新院玉民修112聲96字第033629號民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函、107年度司促字第369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3月24日苗院雅107司執全助恭字第62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本院107年司裁全字第145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3期債券34,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2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復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45號假扣押事件卷、107年度司執全字第9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8號撤銷假扣押事件卷、107年度存字第320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12年度聲字第96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卷等卷宗,查核無誤。而本件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經裁定准許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亦即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聲請法院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等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12月7日苗院漢民字第1120000775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12月6日投院揚文字第1120001246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12月8日桃院增文字第1120102129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12月11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20005902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12月13日中院平文字第1120002099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12月25日南院揚民字第1120003033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