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5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張景嵐、隆來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張景嵐 相 對 人 隆來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高森材 相 對 人 游文珊 古煥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四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一○七年度甲類第十類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臺幣參佰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一○七年度甲類第十類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臺幣參佰玖拾萬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70號提存事件提存並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94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 債務人已清償完畢,聲請人亦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是本案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正本等,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卷、擔保提存事件卷等查核無誤,聲請人已於112年8月1日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 程序,可認符合廣義之訴訟終結情形。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聲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02號以裁定通知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聲請調解或聲請支付命令等事件,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11月15日回函、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 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