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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簡字第2號

修繕漏水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汪銘欽

原告
張淑芸
被告
蔡世慧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以一訴主張請求被告修繕及賠償損害(即訴之聲明第1、2項),自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惟原告起訴未記載並提出供釋明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用之證據(例如估價單),使本院無法核定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而無法就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與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之金額合併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裁定命原告應於5日內查報及提出供釋明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之證據,並就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按應就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與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之金額合併計算)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起訴,該裁定已於112年1月12日送達原告。

三、原告雖陳報提出供釋明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用之證據估價單,堪認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5,000元。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235,000元(即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85,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150,000元=235,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然原告僅繳納1,550元,應認原告已逾期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2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修繕漏水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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