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張景嵐、隆來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張景嵐 相 對 人 隆來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高森材 相 對 人 游文珊 相 對 人 古煥文 上列當事人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民國一一二年度司執全字第九四號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 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民 國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4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90萬元供擔保,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70號提存事 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94號假扣押執行 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清償全部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請求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 字第140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存字第470號提存書、撤回假 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40號、112年度存字第470號、112年度司 執全字第94號卷宗查明,堪信為真實。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雖未撤銷假扣押裁定,然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該假扣押裁定已不得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故應認本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書 記 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