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裁全字第23號
- 聲請人
- 鄭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福明間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依此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且兩者仍屬缺一不可。必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曾於民國101年11月8日訂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由聲請人承接相對人以其所有之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同段467建號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與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之抵押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12萬元,佔總貸款總額百分之60,並約定「為家庭和諧且歷代祖先公媽安置平安不可買賣(但搬新家除外)」,貸款清償帳戶之存摺印章亦交由聲請人保管,相對人更以系爭不動產為聲請人設定擔保金額2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109年間始在兩造母親之要求下塗銷。詎相對人近期違諾,擬賤價出售系爭不動產,否認聲請人之債權,並重辦銀行存摺、印鑑。聲請人擬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若未予假處分,恐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為此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就相對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為不得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裁定。
三、查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聲請之請求,固主張伊依系爭承諾書,就系爭不動產債權有3分之2權益,且相對人不得在系爭房屋仍有祭祀祖先時進行買賣,伊得請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惟查,系爭承諾書僅有關於聲請人承接貸款金額、比例、為家庭和諧及安置祖先牌位之需,系爭不動產不可買賣之約定,並無聲請人得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3分之2之相關約定,尚難以系爭承諾書作為本件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權利存在之釋明文件。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存證信函等,至多僅能說明兩造間存有金錢債權之爭執,亦未能釋明本件兩造間存有須保全之金錢債權以外之請求。聲請人就伊得對相對人主張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假處分請求事由存在,未為釋明。本件假處分要件即有不備。經本院命為補正,聲請人亦僅說明伊就系爭不動產有3分之2債權及優先承買權云云,就假處分請求存在仍未為釋明。本件聲請人就假處分請求既無法釋明,假處分之要件即不具備,陳明願供擔保亦無從代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釋明本件假處分請求存在,所為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民事執行處法 官 蔡孟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