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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86號

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許旭聖林筱涵莊嘉蕙

抗告人
賴清忠
相對人
賴大同

賴森林

賴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裁全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兩造均祭祀公業賴存健之派下員,相對人賴大同前以「書面同意」方式,不法取得祭祀公業賴存健之管理權,並即處分祭祀公業賴存健之9筆不動產,惟買賣總價金高達新臺幣(下同)2億811萬300元,目前均下落不明,伊前曾訴請確認相對人賴大同之管理權不存在,業經法院判決伊勝訴確定在案。詎相對人竟又違反祭祀公業賴存健之規約,於民國112年3月6日以寄發「通知」之方式,通知派下員於112年3月24日以「書面」選任管理委員及變更規約,並以每一派下員發放5,000元為誘因,欲以此方式,再行掌控祭祀公業賴存健之財產處分權。如容任相對人得就112年3月24日以不合法之「書面選任」方式選出祭祀公業賴存健之管理委員、主任管理委員向臺中市西區區公所申請備查,相對人可能會再處分公業之財產,本件有以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爲該申請備查行爲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並願供擔保,提起本件聲請。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以16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本案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禁止相對人賴大同、賴森林、賴文彬提出於112年3月24日以「書面選任」方式選出祭祀公業賴存健之管理委員、主任管理委員向臺中市西區區公所申請備查。抗告人僅就原裁定諭知供擔保之金額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僅係禁止相對人以「書面選任」管理委員方式,選任管理委員及主任管理委員後向臺中市西區區公所申請備查,且祭祀公業賴存健之管理員為無給職,對相對人並無任何損害,依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決先例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366號裁定意旨,原裁定命供擔保之金額165萬元,顯屬過高,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酌定擔保金部分,並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決先例參照)。又債務人因假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及債權人釋明之程度,均為法院定擔保金額所審酌之範圍,至其擔保金額究竟如何始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行使,如已斟酌債務人可能受有之損害,而非出於裁量濫用,或顯然違背一般社會經驗,或於事理顯失公平,或有其他明顯不當之情形,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58號、111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賴大同前次以不合規約之「書面選任」方式,被選任為管理委員後,即出售祭祀公業賴存健名下之9筆土地,買賣價金目前下落不明,如任由相對人提出於112年3月24日以「書面選任」方式選出祭祀公業賴存健之管理委員、主任管理委員向臺中市西區區公所申請備查,相對人可能會再處分公業之財產,故有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等語,業據提出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45號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民事裁定、112年3月6日通知、康禾法律事務所函、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為憑,原裁定因而認抗告人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即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均已有釋明,但釋明有所不足,經審酌:本件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內容,係禁止相對人就其選出之管理委員、主任管理委員向臺中市西區區公所申請同意備查,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爭執之法律關係為書面選任管理委員之效力,其所提本案訴訟因勝訴判決所受利益難以金錢量化,其本案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價額,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509號民事裁定意旨等情,因而酌定抗告人就本件禁止相對人申請備查所致財產上損害,應供擔保金額為165萬元,有原裁定可參,可知原裁定理由業已敘明其裁量應審酌之因素,既經斟酌本件假處分內容之性質,應認對於債務人即相對人可能受有之損害,已有審酌。抗告人雖稱祭祀公業賴存健之管理員為無給職等語,並提出祭祀公業賴存健組織及管理規約第8條規定「祭祀公業管理委員及管理人均為名譽職,概不支薪。」為憑(見原審卷聲證8),但本件假處分內容非關相對人可否支薪,而係禁止相對人為一定之行為,相對人因而所受損害性質上難以金錢量化,無從單以管理員為無給職而為審認,原法院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關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時之規定,即非無稽,並無裁量濫用,或顯然違背一般社會經驗,或於事理顯失公平,或有其他明顯不當之情形。至抗告人另引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366號裁定,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惟該案之假處分內容為「相對人於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57號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對祭祀公業陳綿隆號之管理人職務及權限」,並以該案之相對人擔任管理人並無報酬,未因而受到不能支領管理人報酬之損害,而認該案抗告人無提供擔保之必要,有該裁定可參,核與本件假處分內容係「禁止相對人提出於112年3月24日以『書面選任』方式選出祭祀公業賴存健之管理委員、主任管理委員向臺中市西區區公所申請備查」,案情迥然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據上,原裁定酌定假處分擔保金既無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酌定之擔保金過高,求予廢棄,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286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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