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聲字第100號
- 聲請人
- 葉孟恒
- 聲請人
- 0000000000000000
- 聲請人
- 0000000000000000
- 聲請人
- 0000000000000000
- 相對人
- 李筱菁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第2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裁判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李筱菁前係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61號返還不當得利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並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011,000元後對聲請人葉孟恒聲請假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546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並於該事件繳納執行費24,240元,嗣因聲請人依上開民事判決供擔保金3,030,044元而免為假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誤,是揆諸前開說明可知,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人既為相對人而非聲請人,聲請人自無請求確定上開執行程序執行費之必要。次查,聲請人前固持本院107年度竹調字第228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與聲請人共有之新竹縣○○市○○段00000號土地及同段2134、2135建號建物為變價分割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665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並於該案繳納執行費29,935元、鑑價費4,740元,後本院於108年8月6日就上開房地賣得價金作成分配表且已就相對人於該強制執行事件中應負擔之執行費用於其應分得之價金予以扣除而分配予聲請人等情,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誤,是聲請人於上開執行事件中亦已無預先支出而可求償於相對人之執行費用。綜上,聲請人之聲請確定本件執行費用額,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28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執行費用應比照計算云云,惟訴訟費用之諭知係審判法院就訴訟程序所生之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應由兩造按何比例負擔所為之判斷,與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能否求償於債務人無涉,尚難據以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