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1號
- 聲請人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英明
- 代理人
- 張景嵐
- 相對人
- 震撼美饌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 相對人
- 人 莊凱駿
- 相對人
- 牟得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國(下同)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為確定相對人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等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550元 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月16日預納 合 計 45,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