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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04 日

  • 當事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景嵐千鈞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張景嵐 相 對 人 千鈞有限公司(原帆鑫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昱樺 莊凱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貳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91條業經修正並於112年12月1日施行,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4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上開訴訟卷宗,訴訟業已因112年4月20日訴訟上和解而終結,聲請人已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以下 同)67,429元,扣除聲請人已聲請退還之三分之二之裁判費 即44,953元後尚有22,476元,依上開和解筆錄第三點之約定所示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2,476元,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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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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