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
- 異議人
- 即
- 債務人
- 吳印婕
- 相對人
- 即
- 債權人
- 官春惠即彌勒潔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所為之112年度司執字第59380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內之不變期間,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異議人收受原裁定後,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法視為已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並無理由,送請法院裁定,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官春惠即彌勒潔行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77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然依系爭和解筆錄所載,相對人須待刑事案件就第三人林沛穎犯罪所得完成發還程序後,若有不足,始得向異議人聲請給付,執行法院未調查犯罪所得發還進度,即准許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系爭強制執行聲請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如已有效成立,執行法院即應依債權人之聲請開始強制執行,至於該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又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固應加以審查,然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形式上已合於強制執行之要件,即應開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7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於附有條件之執行名義,條件成就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債權人依附有條件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應證明條件已成就,執行法院始得開始強制執行。惟執行法院就債權人之上揭證明,僅須為形式審查即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執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二、如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將林沛穎犯罪所得實際發還予被上訴人(即相對人)之金額,不足參仟肆佰陸拾陸萬伍仟肆佰貳拾元,就不足之部分,上訴人吳印婕願另給付予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部分,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相對人依系爭和解筆錄二、之內容,乃附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將林沛穎犯罪所得實際發還予被上訴人(即相對人)」之條件(下稱系爭條件)。
(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113年3月18日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將扣案林沛穎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8900萬元、本院109年司執字第17238號案件新竹地檢署參與分配所得1,570,667元、拍賣查扣之黃金玉石所得3,418,200元等依比例發還予相對人,有新竹地檢署113年9月26日竹檢云執理110執沒1371字第1139040150號函暨所附附件附卷足考,就卷內資料為形式之審查,堪認新竹地檢署已將林沛穎犯罪所得實際發還予相對人,系爭條件已成就。則相對人就異議人應給付之本金不足部分即4,431,923元(計算式:346,654,420-29,133,961-1,099,536=4,431,923),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所為異議,所為執行程序於法有據,異議人所為異議為無理由,無從採認,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張詠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