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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王屏夏戴嘉清林柏泓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印婕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魏翠亭律師

劉邦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上訴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印婕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前經原審法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上訴人即被告吳印婕(下稱被告)涉犯2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之虞,實有以限制出境、出海手段,形成相當程度心理之拘束力,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而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裁定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於110年3月18日經本院權衡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節後,認仍有繼續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10年3月3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0年11月29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經本院判處罪刑之幫助詐欺部分,刑度與其先前遭羈押之日數相差無幾,實無逃亡之必要,且被告在海外並無親友,並無潛逃國外之可能。另本案相關民事案件,均已由共同被告林沛穎洽談和解中,亦有4位被害人減縮求償金額達成和解,是並無延長出境、出海限制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18頁)。然衡酌被告已因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6月,本院並已駁回被告上訴,其關於該二罪名之犯罪嫌疑自屬重大。又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被害金額甚高,屬重大金融犯罪之類型,且尚未賠償被告涉案部分之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被告復有本院認定之洗錢犯行,則其選擇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此外,復無新增事實足認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本院於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基於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益考量、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依目前訴訟進度,仍有繼續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柏泓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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