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36號
- 再抗告人
- 吳印婕
- 代理人
- 吳孟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林襄琦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48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增加為150萬元。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是對於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所得受利益未逾150萬元之抗告法院裁定,不得再為抗告。查相對人林襄琦、賴莉純(原名廖賴嬌蓮)、余碧惠、鍾美紅、易瑞僅、黃美(原名釋心瑞)前以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請求就再抗告人銀行存款,依序於7萬4868元、5萬1140元、9410元、1萬5751元、17萬3107元、5萬1817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400號受理執行。再抗告人以系爭調解筆錄第9條記載「上開一到八項本金部分之給付方式: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將林沛穎犯罪所得實際發還予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訴外人溫仁助、李采霏、范玉琴),如有不足之部分,即由上訴人(即再抗告人)給付之」等語,應先查明新竹地檢署是否已完成犯罪所得分配為由,聲明異議。
新竹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復經該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6號駁回其異議,其對之提起抗告,亦為原法院裁定駁回。而再抗告人聲明異議所得受之利益即為執行債權之金額,並未逾150萬元,依上開說明,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即不得再為抗告。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