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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陳麗芬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秋玲
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廖宏武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黃春旺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四日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約1,132,237元(調卷第41頁),前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每月清償19,517元,分180期,年息3%之還款條件,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30日當庭聲請轉更生程序等語(調卷第105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8號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110年、111年所得均為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卷第19、21頁),惟聲請人自陳目前擔任菜市場服飾店店員,平均月薪約33,000元,並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為證(卷第167頁),核與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大致相符(卷第35-36頁),應可採憑;又聲請人每月領有租屋補貼5,2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聲請人存摺內頁影本可憑(調卷第21-26頁、卷第87頁)。是以本院即暫以前開核算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8,200元【計算式:33,000元+5,200元=38,2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未成年子女段○彤、史○臻之扶養費各8,538元、7,076元,總計:32,690元(卷第75、92-93頁)。經查:

⒈聲請人之子女段○彤、史○臻分別為102年3月、112年3月出生(調卷第19、55頁),尚未成年,是有受扶養之必要。

⑴因聲請人與段○彤之生父離婚,段○彤之權利義務固現由其生父一人行使或負擔,然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甚明,是聲請人仍有與段○彤生父共同扶養之義務。又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段○彤扶養費8,538元,因未逾越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之一半(卷第179頁),堪認合理。

⑵聲請人固自陳史○臻之生父每月負擔3,000元之扶養費,並領有育兒津貼7,000元,故聲請人每月負擔史○臻之扶養費為7,076元【計算式: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生父負擔之扶養費3,000元-育兒津貼7,000元=7,076元】等語(卷第83-87、92-93頁)。惟查父母對於未成女子女均有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主張史○臻每月扶養費應以5,038元為合理【計算式:(17,076元-7,000元)÷2=5,038元】。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上開113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相符,應認可採。

⒊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總額即為30,652元【計算式: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段○彤扶養費8,538元+史○臻扶養費5,038元=30,652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其每月收入約38,2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0,652元觀之,剩餘約7,548元可供支配,衡酌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2,575,232元,此有債權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卷第109、113-126、129-135、139、143-145、149-153頁),約28.43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575,232元÷7,548元÷12個月=28.43年】,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固有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均為公同共有,公告現值約650,378元)、10筆個人有效保單(國泰人壽美滿人生312保單價值72,610元),有全國財產稅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保單價值一覽表可憑(調卷第45、53頁、卷第23-32頁),然因系爭土地目前為聲請人與他人所公同共有,並非其個人可自由決定處分與否,亦無聲請人得自由處分之應有部分存在,復無證據證明公同共有人全體業已同意處分系爭土地,及同意聲請人於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出賣後,分得若干比例之價金,自難遽認聲請人得以系爭土地所賣得價金於短期內完全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等情,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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