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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蔡孟芳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羅傳添
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法扶)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理人
張家維(兼送達代收人)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香港商東亞銀行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珍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理人
吳哲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羅傳添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或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56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調解時當庭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裁定自112年10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於更生程序進行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2月18日公告債權表,並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惟聲請人表示其無固定收入來源,每月生活開銷固定逾2萬多元,另有16、18歲小孩及80歲母親要扶養及照顧,生活金費很短絀,並聲請轉清算程序等語,已據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2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債務人無法再提出新的更生方案,致本件更生程序有消債條例第56條第2項所定不遵守法院命令之事由,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而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自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聲請人名下尚有臺灣人壽、凱基人壽保單價值解約金等財產可充清算財團,而有清算之實益,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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