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2 分鐘讀完全文 7,60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2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林麗玉

原告
吳亭皜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家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明軒律師
被告
張嘉倫
訴訟代理人
劉昌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576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民事訴訟法第1條、13條及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本票記載發票人住所:新竹市○○市○○路000號14樓之5,於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持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日以112年司票字第2576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被告並已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司執字第549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原告否認被告持有其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系爭本票權利存否不明確,將影響原告私法上之權利,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從事線上百家樂線上博弈平台,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起開始與被告為百家樂之下注,至同年7月中旬原告已累積欠款逾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因無法立即償還賭債,被告同意原告於同年7月25日簽立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原告之賭債,原告亦已陸續於同年8月7日匯款75萬元、同日由原告母親呂錦春匯款350萬元、同年8月10日匯款1萬1,300元、同年8月10日匯款1萬5,200元、同年8月28日匯款40萬元(其中27萬6,500元為償還後續欠款),縱不論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原告(含呂錦春匯款)均已匯款440萬元予被告,票據原因關係已經清償,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本票向原告更為請求。原告積欠被告之款項既屬賭債,兩造間即不生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既係因兩造間之賭債而簽立,其票據原因關係即不存在,遑論原告已清償完畢。原告於112年7月25日簽立系爭本票前亦曾於112年7月13日匯款95萬0,100元、7月19日匯款60萬元、21日匯款60萬元,共計215萬0,100元,用以清償原告與被告間之賭債,兩造間並無以系爭本票擔保系爭本票簽立後之賭債之協議。

㈡、訴之聲明:

⒈確認被告所持有如下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不得執鈞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576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 兩造因打德州撲克而認識,原告後來欲在線上百家樂線上博弈平台下注,然因不願家人發現其有在線上百家樂平台上下注,而不願與線上百家樂平台方直接聯繫,商請被告代為聯繫,被告基於朋友關係,才會同意被告之請託,訊息中之欠款,實為原告個人於線上博弈平台之欠款,被告僅係將原告所積欠之金額轉知原告而已,兩造間之金錢往來並非基於賭博。原告簽立借據及本票之原因,係原告事後一時間無力償還線上博弈平台欠債,轉而向被告借款,且保證一有錢就會還款,被告基於信任才會借款給原告,並要求被告簽立440萬元之借據及本票,原告固有以自己之帳號或母親之帳號匯款予被告,清償向原告借款之債務。然原告在112年7月25日向被告借款後,仍持續在線上百家樂線上博弈平台下注,卻又無力償還,又再次商請被告代墊後續原告下注積欠平台之款項,經統計截至112年10月4日止,原告仍積欠線上平台4,456,000元,鑒於原告先前借款均有如期返還借款予被告,被告信誓旦旦稱其會遵期還款,被告遂再次相信原告並同意借款予原告。惟被告本身並無足夠資金一次清償4,456,000元,被告遂出面向訴外人王瑋崧(後改名為王瑋靖)借款500萬元用來替原告清償其個人之欠款,被告與訴外人王瑋崧約定之借款期間為112年10月5日至114年10月4日止,期滿乙方(被告)應將前開款項向甲方全部清償 (第2條),每月5日前應給付利息75,000元(第3條)並簽立本票,被告均有按期給付利息,目前已繳納112年10月至113年3月之利息。原告固陸續匯款共6,826,600元予被告,此乃原告向被告借款,被告才會依照原告指示清償原告積欠之債務。兩造間並非賭債,被告係借款予原告清償其個人債務,兩造間仍存有借款債權未清償完畢,兩造協議,繼續以系爭本票擔保112年7月25日後之借款,原告未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原告訴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返還系爭本票,均無理由。

㈡、答辯聲明:

⒈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 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000年0月間認識。

㈡、原告以伊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4日匯款39萬元、同年7月13日匯款95萬0,100元、同年7月19日匯款60萬元、同年7月21日匯款60萬元、同年8月7日匯款75萬元、同年8月10日匯款1萬1,300元、同年8月18日匯款1萬5,200元、同年8月28日匯款40萬元、43萬3,000元、同年9月8日匯款69萬3,600元、同年9月15日匯款20萬元予被告,共計504萬3,600元(本院卷第59-61、77-83頁)。

㈢、原告之母親即訴外人呂錦春於112年8月7日匯款350萬元予被告(本院卷第63頁)。

㈣、原告於112年7月25日簽立借款金額新台幣440萬元之借據及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

㈤、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576號裁定准許。

㈥、被告持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司執字第549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何?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可明。又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始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賭債,係指因賭博而積欠之債務,而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第4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贏家無請求賭債之權利,輸家亦無清償賭債之義務。查原告於112年7月25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原告抗辯其係基於擔保清償與被告間原無請求權存在之賭債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稱:帳戶都是原告透過被告叫線上百家樂的人員開帳戶給原告下注(本院卷第43-57、85-87、113-137頁)。依原告所提與被告間之對話截圖內容為,原告請被告開通線上百家樂帳戶(仁凱、小強)供原告下注,下注完成後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結算的圖片及結算輸贏金額(本院卷第43-57、85-87、113-137頁)。其中被告稱:「賭博最後還是一個樣」(本院卷第51頁)。「水是30幾萬吧」(按水錢:在賭博或投注中常見的術語,指的是莊家從賭局中抽取的一部分金額作為利潤。 它通常是由賠率設定而產生的,不是直接從玩家的投注金額中扣除,而是通過設定不完全對等的賠率來實現。)、「IP會被查到,要就繼續打要不然就小強的」、「我答應他們不會再借帳號了」、「而且打我的沒意義呀」(本院卷第131頁)。被告稱:被告於私人招待所擔任經理,月收入約10-12萬元(本院卷第147頁),然而被告就此此未舉證明,且與被告之勞保、財產所得查詢資料不符。又被告稱:兩造於112年6月左右因為打德州撲克認識(本院卷第147頁),兩造達成借款合意,被告依原告指示陸續以民事答辯㈢狀附表一(本院卷第153頁)所示之方式清償原告積欠之債務(本院卷第149頁);然觀諸該附表一之記載,被告於112年7月14日至112年8月31日,轉帳或現金交付劉仁凱、范坤強;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記載:其中轉帳備註有「購屋」「房屋款」「房屋三期」「裝潢尾款」「貨款」「裝修代付」(本院卷第163-185頁),顯與被告所辯代原告清償債務之情不符。依被告所述其為原告向第三人王瑋崧借款500萬元,每月支付75,000元利息,自112年7月14日至112年8月31日已為原告支付8,202,680元(本院卷第151-153頁),提出借據、本票為證(本院卷第99、101頁),惟依被告與王瑋崧間之前開借據、本票上之記載內容以觀,尚難認與原告有關。再者,依被告所述原告均經由被告開通線上百家樂帳戶,下注賭博積欠賭債,被告亦應無代償之理,復參酌被告稱二造因打德州撲克認識,時日非久,亦無特別情誼,被告為原告開通線上百家樂帳戶由原告下注,原告於1個月即已賭輸400餘萬元,原告簽立之借據記載:於112年7月25日向張嘉倫借貸金錢,雙方議定借440萬元整,原告願供擔保簽發本票一紙(本院卷第93、95頁)、特別約定事項:違約金每萬元每月五百元計算之違約金依貸與人主張,不得異議。「本借貸契約依前條為終止時,乙方應即借用金錢全部償還甲方,不得拖延短欠」(本院卷第93頁)。然而就違約及終止事由並無記載。被告知悉原告屢次賭輸,仍開通帳戶供原告下注,原告1個月已累積440萬元賭債,衡諸440萬元,非小額金錢,兩造相識不久,亦無特別情誼,被告竟借款予原告440萬元供清償賭債,被告又稱其為原告清償債務高達8,202,680元(本院卷第143、151頁),在在有違常情。被告所提112年7月12至112年9月20日銀行交易明細,被告帳戶有多筆大額款項存入、轉出,與被告所稱其工作及收入亦不相符,被告轉帳之對象及轉帳備註記載轉帳事由,尚難認與原告有關。綜上以觀,被告除為原告開通線上百家樂帳戶供其下注外,並提供原告賭資來源,再由原告簽立借據、本票,匯款、轉帳予被告,償還所欠賭債,被告於原告賭博中擔任之角色非僅係無關之第三人,可認原告主張其為擔保積欠賭債之償還,乃於112年7月25日簽發系爭票面金額440萬元之本票乙節,尚非全然無憑。

㈢、次查,原告以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4日匯款39萬元、同年7月13日匯款95萬0,100元、同年7月19日匯款60萬元、同年7月21日匯款60萬元、同年8月7日匯款75萬元、同年8月10日匯款1萬1,300元、同年8月18日匯款1萬5,200元、同年8月28日匯款40萬元、43萬3,000元、同年9月8日匯款69萬3,600元、同年9月15日匯款20萬元予被告,共計504萬3,600元,原告之母親呂錦春於112年8月7日匯款350萬元予被告,有原告提出存摺交易明細、匯款單為證(本院卷第59-61、63、77-83、205-214頁)。被告不爭執。被告雖稱:112年7月25日簽立本票之後,原告仍然繼續地向被告借款,所以本票原告才沒有拿回去,依照今日提出的附表一,其實被告替原告匯款出去的金額已經高達820萬元,超過了原告透過原告母親或原告本身匯款給被告的金額。因為本票還在被告手上,所以雙方之前已經有借款的還款的紀錄了,基於一時之便以及朋友關係所以雙方才會繼續以系爭本票當作擔保的依據,未再另簽一張本票等語(本院卷第143頁);然而被告就兩造嗣後另行合意以系爭本票擔保112年7月25日以後之債務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㈣、是以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系爭本票係原告因積欠賭債所簽發,且原告就系爭本票擔保之440萬元債務業已清償完畢,原告自得執上開債權不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576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576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一庭法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本票號碼 112年7月25日 440萬元 112年7月25日 CH378955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2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