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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04 日

聲請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張景嵐
相對人
園紡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徐正安

莊瀅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園紡工業有限公司、徐正安、莊瀅蒨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萬捌仟零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91條業經修正並於112年12月1日施行,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等連帶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上開訴訟卷宗,訴訟業已於112年10月16日確定,聲請人已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98,020元,依上開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98,020元,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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