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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黃致毅

聲請人
即債務人
余宗翰即余宗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李惠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理人
羅建興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余宗翰自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8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民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審查意見內容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務人清冊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9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依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若不包含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數額待確認,而未列入該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聲請人目前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2,250,069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債權彙整表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47、151、155、157頁、見本院卷第13、321頁),復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從而,聲請人曾與銀行前置協商成立,惟因支出父親醫療費等情,不得已而毀諾,復調解亦未能成立,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陳報現於台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目前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中,曾於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職,但因收入不固定也不多,於114年2月份即無繼續兼差,並提出113年10月至114年3月薪資袋(明細表)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19-123頁),惟據聲請人提出其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本院第207、209頁),其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分別為737,747元、849,360元,經核算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平均每月收入約66,129元(計算式〈737,747元+849,360元〉÷24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審酌聲請人70年次,現年44歲,計算其償債基礎之每月收入數額,應以較長期之平均數額為準,本院即暫以上開計算66,129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租金4,600元、水電2,000元、電信費1,500元、膳食費12,000元、交通費1,500元、日用雜支費8,000元、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8,500元(共17,000元)、父親扶養費12,000元、母親扶養費12,000元,總計:70,600元(見調解卷第23、25頁)。惟聲請人僅就所列部分項目提出證明,且上揭費用合計總額亦已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而既聲請人目前處於負債狀態,自應樽節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件聲請人未就所列之各項必要費用進行說明與提出充足事證,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審酌上開情事,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始為合理,逾此範圍不能認係必要支出而應酌減之。另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父母扶養費共24,000元之部分,聲請人雖表示有兩名妹妹,但她們狀況不佳,故由其負擔家中開銷及父母扶養醫療責任云云,並提出全戶戶籍謄本附卷供參(見調解卷第35、37頁、本院卷第113頁),惟聲請人並未陳報其二名成年手足有何不能共同扶養父母親之情事,且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父母名下財產及111、112年所得狀況,且名下皆有財產,是本院認扶養費部分應予剔除。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37,236元(114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327頁)。

㈣、基此,以聲請人每月收入以前開計算約66,129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37,236元後,雖餘28,893元,惟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以債權人目前陳報之債權金額合計約2,250,069元所核算,仍須約6年多使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250,069元28,893元÷12月≒6.49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所定之6年清償期。又考量聲請人尚有積欠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數額待確認,已如前述,而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四、再查,就聲請人名下財產,有設定動產擔保之車輛2台、投資達運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票面價值10,000元、個人有效主附約保單22筆、汽機車行照影本,聲請人並提出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凱基人壽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5、125-206、219-271、315-318頁),至於聲請人是否有其他財產、收入,及聲請更生前二年之金流狀況,仍宜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聲請人於更生執行程序,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之可能變動、保單價值能否計入償債能力、調查聲請更生前二年之金流狀況等,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2,357,739元,前曾與銀行債務協商成立,惟聲請人繳款數期後,因照料父親、需經常帶其進出醫院回診治療等情,不得已而毀諾。其後聲請人於113年9月2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復於113年11月26日當庭聲請本件更生等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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