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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

免責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楊明箴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李義宸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胡偉恭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廖榮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理人
國民年金組納保計費二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訓弘

上列債務人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義宸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原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裁定自109年8月28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3號進行更生程序。然聲請人所提出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等情,嗣後又未提出更正後之更生方案,遂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聲請人自111年8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以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進行清算程序,嗣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13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本件全體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01,962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聲請人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到場並函詢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廖榮智未表示意見,其餘債權人皆具狀陳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又依據前開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時點,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是本件自應以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時(即109年8月28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07年8月至109年7月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

3、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即109年8月28日)後之收支情形:據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勞保、就保、職保情形、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111、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表及聲請人提出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4、7、14頁、清算卷第11、87頁),聲請人自109年6月起於應美盛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薪即調至45,800元,109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分別為669,280元、691,995元、833,211元、653,219元,並據其提出111年8月-113年10月份薪資單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73-131頁),另聲請人於111年2月25日表示其目前每月支出同更生裁定認定之36,842元數額等語(見清算卷第37頁),則以聲請人於裁定更生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

4、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收支情形(即自107年8月至109年7月止):本院據聲請人提出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所示(見司執消債更卷189、191頁、清算卷第11頁),分別為107年度218,983元、108年度510,085元、109年度669,280元,以此核算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總額為991,741元(即218,983元÷12個月×5個月+510,085元+669,280元÷12個月×7個月)。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時陳報其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為36,842元(見更生卷第25-29頁),即2年期間共884,208元(計算式:36,842元×24個月),是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991,741元,扣除聲請更生前2年間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884,208元後,尚餘107,533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101,962元(見司執清卷第244頁),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事件查明無訛。是以本件債權人分配總額顯低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㈢、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結果,其等雖有部分具狀表明本院應查明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等語,惟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證明聲請人有該條文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存在。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於開始更生後有固定收入,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受分配之總額,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其免責,情節又非屬輕微,無例外得以免責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如繼續清償本件之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即5,571元(即107,533元-101,962元),得否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則係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官 楊明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5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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