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司他字第3號
- 原告
- 陳柏仁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
- 原告
- 陳惟政
- 原告
- 陳沛琪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邱紫君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91條業經修正並於112年12月1日施行,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鄭芙蓉、陳秀娟即陳肇文之繼承人、陳玉鈴即陳肇文之繼承人、陳玉英即陳肇文之繼承人、陳秀蘭即陳肇文之繼承人、陳加娥即陳肇文之繼承人、臺灣新竹農田水利會(現改制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新竹管理處)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70號裁定准許在案,嗣本案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94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經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新竹管理處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358號判決後,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新竹管理處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裁定廢棄原審判決並發回更審,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除確定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即原告三人在第一審之訴,並諭知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原告三人負擔,判決再經原告三人提起上訴,因已裁定訴訟救助故暫免繳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三人負擔而確定,上開訴訟情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已於112年8月16日確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40,5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925元,第三審裁判費86,887元,此部分本應由原告預納,因訴訟救助獲准而暫免繳納起訴之第一審裁判費及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從而,依上開判決之諭知,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812元【計算式:57925+86887=144812】,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