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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謝碧莉林晏如林俊廷

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新竹管理處(原名臺灣新竹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林賢正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複代理人
陳成志律師
被上訴人
A01
被上訴人
A02
被上訴人
A03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A04
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A01於本件起訴時尚未成年(見原審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成年,並於民國110年3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追認訴訟代理人先前所為之訴訟行為(見本院卷第95頁),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肇文(已於101年12月2日死亡)自94年間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港○○○號水門橡皮壩(下稱系爭水壩)看守人,利用管理上訴人水門機房(下稱系爭機房)之機會,自該機房之電表配電箱(下稱系爭電表、電箱)私接電纜,裝設抽水馬達(下稱系爭馬達),置於新竹市○○區○○路0 段0000巷○○橋下河川(下稱系爭河川),透過埋設之水管(與系爭馬達、電纜合稱系爭設施),抽水灌溉其在附近耕種之農田。伊父甲○○嗣於104年7月29日在系爭河川,因系爭設施漏電致觸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為系爭機房之所有人,疏於保管該機房及監督其受僱人,任令陳肇文不法私接系爭設施致甲○○死亡,使伊受有喪葬費、扶養費及精神上之非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A01喪葬費新臺幣(下同)4萬6,020元、扶養費18萬3,406元及慰撫金100萬元;賠償A02扶養費43萬8,049元及慰撫金100萬元;賠償A03扶養費55萬2,190元及慰撫金100萬元,於扣除伊等已領取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後,請求擇一命上訴人依序給付A01、A02、A03119萬7,561元、105萬7,307元、102萬5,758元,及均自105年11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經判決駁回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甲○○並非因陳肇文從系爭電表、電箱私自接電使用系爭設施而造成觸電死亡之結果,兩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縱陳肇文有該行為,亦非執行伊之職務,伊無從控制及預見,毋庸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責任,且伊對系爭電表、電箱與系爭設施所在土地均無管理權,系爭事故係因第三人不法私接電線行為所致,伊並不構成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之管理疏失,況甲○○無視附近禁止戲水之警告標語,於酒後在系爭河川捕魚,自屬與有過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陳肇文原為系爭水壩看守人,於101年12月2日死亡;甲○○係被上訴人之父,於104年7月29日在系爭河川捕魚時,因觸電致死,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以104年度相字第498號(下稱系爭相驗案件)相驗;A01因甲○○死亡,已支出殯喪費4萬6,020元;A01、A02、A03已各受領犯罪被害補償3萬1,865元、38萬0,742元、52萬6,432元等事實,有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13頁)、喪葬費收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之喪葬津貼函(見原審卷第229、230頁)、新竹地檢署104年度補審字第58號決定書(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97至302頁)、新竹市政府警察局函文與附件(見原審卷第94至115頁)、系爭相驗案件卷宗(電子卷證)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9頁)。

六、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係因陳肇文從上訴人所管理系爭機房之系爭電表、電箱私自接電至系爭設施所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喪葬費、扶養費及慰撫金,為上訴人所拒絕,並以前詞置辯。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209頁):㈠甲○○是否因陳肇文生前從系爭電表、電箱私自接電使用系爭設施,而造成觸電死亡結果?㈡上訴人是否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賠償責任?㈢上訴人是否應負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之賠償責任?㈣如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何?㈤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事故係因陳肇文生前從系爭電表、電箱私自接電使用系爭設施之行為所致,且兩者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查陳肇文生前因胰臟惡性腫瘤等病症,於100、101年間陸續前往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新竹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院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就診,有新竹醫院108年1月22日函送之相關病歷資料(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67至277頁)、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07年12月7日函送之相關病歷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二第57至220 頁),其自101年2月起與嗣後之門診期間,因胰臟癌長期腹痛,需靠口服嗎啡止痛,自101年9月住院後,因疼痛及體力虛弱,大部分時間處於臥床狀態,偶爾可坐輪椅下床活動,亦有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08年1月30日及110年6月10日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83頁;本院卷第173、174頁),且陳肇文於101年12月2日死亡後,相隔近2年8個月之久,甲○○始於104年7月29日因系爭事故觸電死亡,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事故造成甲○○觸電死亡之直接原因,係因系爭馬達線圈破皮,運轉時造成漏電乙節,經證人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員工彭文玄證述在案(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44頁),並有系爭事故之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73至286頁)。

⒊次查,證人楊文志證稱:我曾將共有之新竹市○○段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免費讓陳肇文耕作水稻;系爭河川旁,有拉一條電線至該土地,是陳肇文使用,陳肇文將水抽到他耕作處,我不知道他何時拉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32頁),固可證明陳肇文曾經私自接電灌溉其耕作之土地,然楊文志之證詞無法確定陳肇文係於何時私接電源。依證人彭文玄證述:我負責每3年定期檢查一次,100、101年我去檢驗時,發現系爭電箱有人破壞開關箱私接電,當時有剪掉,不知道是誰私接的;系爭事故發生後隔天,去現場做漏電檢測,發現系爭馬達線圈破皮,運轉時造成漏電,是從系爭電箱私接電源,系爭電箱有遭外力破壞,電源打開後系爭馬達才會帶電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40至445頁、第510至512頁),則彭文玄於100、101年間發現有人從系爭電箱私自接電使用後,當時已先剪斷電線,惟陳肇文同時期罹患胰臟癌等,並於101年12月2日死亡,被上訴人並未舉證陳肇文生前罹癌期間於彭文玄剪斷電線後有重新私接電源之行為,復未證明系爭事故斯時系爭馬達通電開啟狀態係因陳肇文生前私接電源而持續運轉之事實,以陳肇文生前病史、死亡時間與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點觀之,客觀上難認系爭事故係因陳肇文生前從系爭電表、電箱私自接電使用系爭設施之行為所導致,兩者間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㈡系爭事故無法證明係因陳肇文私自接電行為所致,上訴人自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賠償責任:系爭事故難認係因陳肇文生前從系爭電表、電箱私自接電使用系爭設施之行為所導致,詳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陳肇文利用職務上機會之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不負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之賠償責任: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明定。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對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而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所謂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應依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所在地及其種類、目的,客觀判斷之,不以其本體之崩壞或脫落瑕疵為限,舉凡建築物或工作物缺少通常應有之狀態或設備,以致未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均應包括在內。

⒉上訴人向台電公司申請租用系爭電表置於系爭電箱內,供上訴人之系爭機房開關水閘門之電源使用,並加裝在系爭機房外牆上之事實,有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254、255頁;本院卷第221至223頁)、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回函(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81、383頁;本院卷第245、246頁)、台電公司就系爭事故作成之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09、136頁)在卷可參。系爭電表、電箱雖非系爭機房之本體,經上訴人設置在系爭機房外牆供電使用,如其本身缺少通常應有之狀態或設備,以致未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參照前述說明,上訴人仍應就系爭電表、電箱因保管欠缺而致他人權利受損時,負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之賠償責任,先予敘明。

⒊查系爭電箱外本有鎖頭,然系爭事故發生時業經外力破壞乙節,為證人彭文玄證述屬實,已如前述,且系爭事故地點距離系爭電表、電箱所在之系爭機房相距超過132公尺,為系爭事故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記載在案(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80頁),是上訴人設置使用之系爭電表、電箱係遭他人破壞鎖頭並私自接電使用於系爭設施,復因他人所設置系爭設施中之系爭馬達漏電而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就系爭電表、電箱本身而言,並無漏電等未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易言之,如因系爭電表、電箱本身漏電等瑕疵而直接造成他人權利受損,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責任,然系爭事故之發生核與系爭電表、電箱本身保管之欠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其非屬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因建築物或工作物設置或保管欠缺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而課予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應盡社會安全義務之規範目的範圍,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之賠償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依序給付A01、A02、A03119萬7,561元、105萬7,307元、102萬5,758元,及均自105年11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林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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