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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6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4 日
  • 法官
    黃世誠
  •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一六九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4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黃緯仁 被 告 一六九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大維 被 告 陳瑞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96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一六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一六九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19日與原告簽訂借據2紙,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由被告李大維、陳瑞滿為連帶保證人,借 款期間自109年6月20日起至114年6月20日止,利息約定附表編號1、2部分自111年3月28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 調)加1.01%計算,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自並調整日起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為2.73%);附 表標號3、4部分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005%計算,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整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自並調整日起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 前為2.725%)。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項利 率之百分之20計付,並約定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後被告等於112年11月17日在簽立變更契約書,借款期限延長至120年6月20日。詎被告等於113年7月20日起,即未依約定償付本 息,依約前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屢經催討,迄今尚欠原告本金37萬9634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李大維、陳瑞滿既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催收紀錄、催告書、退回信封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30頁),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訴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1 1萬8587元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73 分別自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 17萬316元 2.73 3 3萬8050元 2.725 4 15萬2681元 2.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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