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47號
- 聲請人
- 雲夢山丘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于芸
- 相對人
-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戴誠志
- 相對人
- 新竹縣政府稅務局
- 法定代理人
- 黃國峯
- 相對人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俞宇琦
- 相對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衍茂
- 相對人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佩真
- 相對人
- 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瑞燕
- 相對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相對人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慶言
- 相對人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建安
- 相對人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光華
- 相對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雲鵬
- 相對人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志堅
- 相對人
- 陳丕舒
- 相對人
- 百世多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煌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1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零玖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雲夢山丘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09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18號提存書、113年度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98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4月15日士院鳴民科114年字第1149010407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