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36號
- 聲請人
- 彭鵬元
- 相對人
- 許麗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彭鵬元與相對人即被告許麗秋間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22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31號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87號裁判確定,關於訴訟費用經裁判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又聲請人彭鵬元就第三審律師酬金聲請核定,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716號裁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716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3,270元、第三審律師酬金40,000元,合計113,270元。依上開裁判諭知,上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3,270元,及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