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76號
- 聲請人
- 丙OO
- 聲請人
- 丁OO
- 共同代理人
- 曾彥峯律師
- 相對人
- 甲OO
- 關係人
-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34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本院114年度家訴字第10號損害賠償事件中,為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吳明憲對相對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下稱未成年子女)之母OOO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家財訴字第34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下稱系爭剩餘財產事件)受理中;OOO亦對OOO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訴字第10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受理中,惟OOO於民國114年2月14日過世,聲請人已承受訴訟,未成年子女亦為OOO之繼承人之一,因未成年且其母親即法定代理人OOO於系爭剩餘財產事件及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中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聲請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明定。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剩餘財產事件及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卷宗詳閱無誤,堪予認定。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為OOO,若仍由陳永誼擔任承受訴訟之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顯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揆諸前揭規定,自有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聲請人及OOO均同意由未成年子女之舅舅即關係人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特別代理人,關係人乙○○亦願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特別代理人,故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特別代理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