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3號
- 聲請人
- A02
- 聲請人
- A05
- 相對人
- A06
- 法定代理人
- A07
- 關係人
- A01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A06(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撤回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4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家全字第1號假扣押裁定及領回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3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吳○○之繼承人,被繼承人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A07前因離婚、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損害賠償等事件繫屬於本院合併審理(即本院111年度婚字第215號、第216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17號、第318號、111年度家財訴字第34號及114年度家訴字第10號),嗣被繼承人對A07之財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裁定准予提供擔保後,並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因被繼承人死亡,尚未審結之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34號及114年度家訴字第10號案件(下合稱本案),則由聲請人及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關係人而承受訴訟。現因聲請人及A07就本案已有和解共識,惟因相對人與A07有利益衝突之情形,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參照。又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2、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司家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存字第439號提存書、111年度司執全字第4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命令函文、111年度婚字第215號、第216號和解筆錄、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17號、第318號與114年度家聲字第276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擔保提存卷宗查閱無訛。基此,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承受訴訟人,A07亦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是就被繼承人與A07間之訴訟爭執,相對人與A07有利益衝突,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四、又本院審酌關係人A01為相對人之舅舅,且非本案訴訟與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相關程序之利害關係人,並無不宜擔任相對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對未成年人之權益應可盡保護之責任,而關係人已同意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且相對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亦為同意,均有其陳報狀附卷足憑。故本院認選任關係人於如主文所示事宜擔任未成年人A06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綜此,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相合,應予准許。又特別代理人自應就其所代理之權限範圍內,為未成年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否則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未成年人時,即應負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