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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簡字第447號

給付停車位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楊祐庭

上訴人
即被告
鄭銀河
即被告
鄭念法
即被告
鄭銀江
被上訴人
即原告工研巧筑第一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芯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位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鄭銀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50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鄭念法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鄭銀江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三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等上訴聲明乃就原審所受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經以上訴人鄭銀河、鄭念法、鄭銀江各自受敗訴判決所應給付金錢數額,核定上訴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4,100元、44,100元、44,100元,各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2,250元、2,250元。茲依首開規定,定期命上訴人三人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簡字第447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停車位管理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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