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聞振容
再審相對人 賴昭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9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4日所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10日收受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9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14年3月4日所為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數法院有管轄權,聲請人得向任何其中一法院起訴,相對人無選擇管轄之權,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理由,爰聲請再審,聲明:⑴原確定裁定廢棄。⑵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44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應由本院管轄。⑶抗告及再審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再審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被告住所地為臺北市,任職之公司亦設址於臺北市中山區,股票簽證行為地在臺北市中山區,均屬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再審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並聲請再審,殊非有據。
三、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文。再按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係就114年1月16日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9號裁定誤寫之情形,裁定更正,主文為:「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案由欄中「民國113年8月31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簡字第444號裁定」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3年8月27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簡字第444號裁定」。該更正裁定於114年3月10日送達於再審聲請人,114年1月16日所為之113年度簡抗字第9號裁定,則於114年1月22日送達於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審聲請人114年3月13日聲請再審狀雖記載對於114年3月4日所為之113年度簡抗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1頁本院收文章),然而該更正裁定內容並無任何關於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444號民事裁定之記載,僅係就114年1月16日所為之113年度簡抗字第9號裁定有誤寫之情形而為裁定更正,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對原裁判上訴或抗告、再審之不變期間,自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否則會使因救濟期間屆滿業已確定之裁判因後續更正裁定導致不確定,顯非法之所許。次查,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狀之內容記載均係關於114年1月16日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審查其聲請再審狀理由,實為指摘113年8月27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簡字第444號裁定、114年1月16日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9號民事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原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如認再審聲請人是對114年1月16日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9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因再審聲請人於114年1月22日已收受上開裁定,卻遲至114年3月13日始聲請再審,亦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之聲請,亦非合法。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