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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5 日
  •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張瑜良

  •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美日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張景嵐 相 對 人 美日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瑜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85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上開訴訟卷宗,訴訟業因民國114年6月26日訴訟上和解而終結,聲請人已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以 下同)19,167元,扣除聲請人已聲請退還之三分之二之裁判 費即12,778元後尚有6,389元,依上開和解筆錄第七點之約 定所示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389元,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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