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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9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高上茹

聲請人
即債務人
余守偉
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天安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故意為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2,037,099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其未能與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共識,以致調解程序未能成立,並於民國(下同)114年9月10日當庭聲請轉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6號卷宗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查,聲請人為76年次,現年39歲(聲請人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39頁),其陳報最高學歷為科技大學畢業,現於駿錡精機科技公司(下稱駿錡科技公司)上班,但並非該公司之正式員工,每月薪資領現金30,000元、無其他獎金,駿錡科技公司擔心開立本人薪資證明後會有法律後續及稅務相關問題,故不願開立本人薪資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另經本院函詢駿錡科技公司關於聲請人目前薪資狀況,有駿錡科技公司出具之114年8月至115年4月期間支付共計270,000元字樣之在職薪資證明(見本院卷第155頁),復聲請人陳稱目前沒有投保勞保、職業工會,亦未繳納國民年金,健保部分則投保於新竹縣關西鎮公所,並說明因為債務問題、工作不好找,故目前收入僅有在職證明書上所載之薪資云云(見本院卷第163、165頁),本院參酌聲請人於111、112、113年度年度申報所得總額分別為433,651元、473,844元、44,875元(詳見限閱卷),雖聲請人表示113年度申報所得總額驟降之原因,係因未達原任職之公司即元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元寧公司)之要求,於113年1月12日被迫離職,惟並未見聲請人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醫療診斷證明書等證明佐證。另參元寧公司前於114年9月10日調解時表示聲請人有向公司借錢、其母親本來想代為還款,卻被聲請人阻止(見調解卷第367頁),先不論元寧公司之陳述是否真實,以聲請人現尚屬壯年,且為科技大學畢業,應具備完全工作能力與就業能力,而聲請人選擇避開具留痕保障之正式職缺,難認聲請人無規避收入被查核、社會保險費負擔或規避債務人得以依勞保投保紀錄而聲請強制執行向雇主核發對聲請人之扣薪命令等情事,屬聲請人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問題,非因其能力所限,若聲請人誠實就業並投保勞保,收入自可提高,更能增加清償能力,審酌上情,是本院認仍應以聲請人過往工作經驗可獲薪資即每月收入至少37,000元以上【111、112申報所得總額:433,651元、473,844元,(433,651元+473,844元)÷24月=37,812元】為評估基準。依目前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聲請人目前真實之工作及薪資收入狀況為何,尚非無疑。本院定於115年7月9日調查,聲請人表示希望可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願意盡量增加收入並樽節支出、盡力提出可供法院認可之更生方案等語,惟聲請人就其目前工作及薪資收入狀況並未提出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亦無從自聲請人目前提出之資料認定其真實之收入狀況,例如:薪資明細、獎金明細,以判斷聲請人實質每月薪資給付、強制執行扣薪、有無領取年終獎金、季獎金、三節福利金、績效獎金、加班費、分紅、夜班或其他輪值津貼等。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雖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然難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核未合於法定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1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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