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司他字第13號
- 原告
- 張嘉怡
- 被告
- 張淑女
林張淑妹
張小鳳
林炊雲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張淑女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前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5號成立和解,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依該和解筆錄第四項諭知「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揆諸上開說明,該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費用即應由當事人各自負擔,原告於第一審起訴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48,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355元,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2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兩造於113年12月26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且和解筆錄成立內容第四項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應繳納訴訟費用之該造當事人負擔,無須對造當事人負擔,故本件訴訟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起訴之原告繳納。是原告所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原應繳納之3分之1即5,118元(計算式:15355元×1/3=51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1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