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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23號

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楊子龍

原告
君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真希
被告
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貽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一事件之辨別,係就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綜合以觀。倘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相同,訴之聲明互相可以代用,如給付之訴包括確認之訴。倘已提起給付之訴,不論勝訴敗訴,均具有確認之性質,則再以相同請求權提起確認之訴,即屬可以代用情形,為同一事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法院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前以與本件相同之事實,依民法第513條規定,對被告提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3號請求設定抵押權登記事件(下稱前案事件),經前案事件判決「被告應將所有坐落於新竹市○○段○○段00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1)、新竹市○○段○○段00○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辦理以原告為權利人,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9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確定在案,有前案事件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考,此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案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茲原告又依民法第513條規定對被告起訴,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新竹市○○段○○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有擔保金額5,900,000元之法定抵押權存在。」等語,核屬可以代用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本件與前案事件為同一事件,為前案事件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起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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