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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4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林麗玉

再抗告人
安禾空間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再抗告人
法定代理
再抗告人
人 吳文靖
相對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0日本院115年度抗字第4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再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再抗告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又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115年度抗字第4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7月3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依上開規定,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抗字第41號於民國 115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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