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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續字第四號

履行同居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續字第四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金源律師
被告
甲○○

        POM Ch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在柬埔寨結婚,約定住所設於原告之戶籍地,不料被告竟拒絕前來與原告同居,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文,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藉謄本、結婚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盧麗花、范永富。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函查被告入出境紀錄。

理由

一、本件履行同居之訴,被告為柬埔寨國人,屬涉外事件。關於涉外離婚事件之管轄,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且民事訴訟法第五六八條亦僅規範國內履行同居事件之管轄,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三十條之意旨,本件由何國法院管轄應依法理定之。綜觀各國涉外離婚事件管轄之立法主義,有本國法院管轄主義、住所地法院管轄主義及折衷主義三種,而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關於屬人法之連繫因素,均以國籍為準,並參照德、法等大陸法系之國家關於涉外離婚事件立法例,亦採本國法主義,故關於我國涉外離婚事件之管轄,原則上應以國籍為決定管轄之基準。查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在柬埔寨結婚,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各一份足稽;然原告為我國籍人,兩造協議婚後住所設於原告戶籍所在地即新竹縣北埔鄉○○村○鄰○○街八七巷三十號,已經證人盧麗花結證屬實,足徵本件之管轄應屬上述國籍原則之例外,是我國法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復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則本件涉外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規定。

二、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六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如前述,兩造協議婚後住所設於原告戶籍地即新竹縣北埔鄉○○村○鄰○○街八七巷三十號,從而本院就此婚姻事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自結婚後始終拒絕前來中華民國與其同居,迄今猶未履行同居義務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函查結果,確無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有該署資訊室(八八)警署電資字第一九三三號函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蕭宛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續字第四號於民國 89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同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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