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續字第四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續字第四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黃金源律師
- 被告
-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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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在柬埔寨結婚,約定住所設於原告之戶籍地,不料被告竟拒絕前來與原告同居,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文,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藉謄本、結婚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盧麗花、范永富。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函查被告入出境紀錄。
理由
一、本件履行同居之訴,被告為柬埔寨國人,屬涉外事件。關於涉外離婚事件之管轄,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且民事訴訟法第五六八條亦僅規範國內履行同居事件之管轄,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三十條之意旨,本件由何國法院管轄應依法理定之。綜觀各國涉外離婚事件管轄之立法主義,有本國法院管轄主義、住所地法院管轄主義及折衷主義三種,而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關於屬人法之連繫因素,均以國籍為準,並參照德、法等大陸法系之國家關於涉外離婚事件立法例,亦採本國法主義,故關於我國涉外離婚事件之管轄,原則上應以國籍為決定管轄之基準。查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在柬埔寨結婚,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各一份足稽;然原告為我國籍人,兩造協議婚後住所設於原告戶籍所在地即新竹縣北埔鄉○○村○鄰○○街八七巷三十號,已經證人盧麗花結證屬實,足徵本件之管轄應屬上述國籍原則之例外,是我國法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復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則本件涉外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規定。
二、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六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如前述,兩造協議婚後住所設於原告戶籍地即新竹縣北埔鄉○○村○鄰○○街八七巷三十號,從而本院就此婚姻事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自結婚後始終拒絕前來中華民國與其同居,迄今猶未履行同居義務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函查結果,確無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有該署資訊室(八八)警署電資字第一九三三號函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