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9 分鐘讀完全文 9,79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一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陳國成彭淑苑王佳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一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新竹

簡易庭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一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場,惟據其前到庭之陳述及提出之書狀略稱:

一、聲明:

(一)原告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 )五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間透過兩造友人曾錫賢介紹,以至南部作工程需周轉為由,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多筆,而為擔保清償乃簽發支票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支票號碼PU0000000號、付款銀行臺灣省合作金庫新竹支庫、面額新臺幣( 下同 )五百萬元支票乙紙( 下稱:系爭支票 ),詎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經上訴人提示竟不獲付款,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二)又按事實之認定固需仰賴證據,惟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對於證據所為要求程度,尚有不同。刑事訴訟要求之證據程度,須就其待證事項之證明,已到達一般人於客觀上俱絕對無可再有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民事訴訟要求之證據程度,則僅須就待證事實之證明,達致相對比較可信之程度,即為已足。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借款所簽立之擔保票據,業已提出匯款證明為證,且提出由被上訴人自書、上載自認該支票係「調款」所簽立等語之信函,以為證明,所謂「調款」乙詞,自日常生活習慣,即指調借款項而言,平常易懂,又何需費詞另為解釋?反觀,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支票係借款擔保所簽,辯稱:係因兩造合作工程而簽予上訴人之投資信用保證云云,惟對於何謂「投資信用保證」乙詞,其卻始終無法說明清楚,而兩造果有其所謂合作工程之事,則如何合作?如何出資?如何分配利潤?合作內容如何?亦始終無法提出合作契約或就其內容為具體詳細說明,以證明其所辯可採。再證人曾錫賢之證述,與事實不符,已據上訴人於原審述明何以不足採取,而上訴人幸虧向友人商借宏奇營造之牌照予被上訴人承作工程之用,嗣後始能經由友人之宏奇公司參加所謂工程會議、了解被上訴人是否假藉承作工程而騙取款項,並因工程款需由宏奇公司出名具領,始能追回大部分出借予被上訴人款項,則倘兩造間確有所謂合作關係,又何至於用以證明合作關係之資料均屬零星、片斷?相較之下,上訴人之主張與被上訴人之抗辯,何者較足令人信服,已不言可喻。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明定。又按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衹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則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其係因貸款予被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被上訴人則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則上訴人對於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因被上訴人為向上訴人借款所簽發,固提出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據,票據原因之實質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情狀千殊,尚難因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存在。要之,上訴人既以系爭支票為清償借款之憑證,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盡其舉證之責,如果不能證明,即難謂其主張為真實。再者,如兩造消費借貸關係確實存在,則以上訴人所稱借款金額之龐大及其次數之頻繁,何以被上訴人從未簽發借據予上訴人?且借款金額既超過四千萬元,何以被告僅簽發五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予上訴人?另借款期間為何?利率多少?又何以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利息?而被上訴人亦從未有支付利息予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皆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兩造於八十五年中協議共同出資承作行政院榮工處發包之臺南市安南區智慧型科技工業區土方填築工程,自八十五年七月間開始籌備,十二月間正式開工,之前由於尚未在臺南當地的金融機構設立帳戶,故一切開銷均由被上訴人開具合作金庫新竹支庫,帳號二四○九○〡九號之支票支應,金額合計八百五十二萬二千九百七十元。嗣開工後不久,被上訴人即委由其兄許智明前往工地負責管理,許智明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安中分社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〡一五〡0000000號,以利工程所需資金之調度,期間被上訴人共匯款一億六千一百九十四萬七千七百四十五元入該帳戶以支應工程營運所需開銷。另加計因工程營運所需,由被上訴人直接匯款予戴德金等人者,金額合計一千四百九十六萬一千六百六十八元,綜上,被上訴人因工程營運所投入之資金總計一億八千五百四十三萬二千三百八十三元,扣除上訴人匯入之三千九百萬元,被上訴人實際出資金額計為一億四千六百四十三萬二千三百八十三元。

(四)又上開土方工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開工,至八十七年四月間完工,投入營運資金總計一億八千五百四十三萬二千三百八十三元,期間前後完成三標工程,領得工程款僅計約一億三千一百萬元( 第一標工程款五千一百萬元;第二標工程款四千萬元;第三標工程款四千萬元 ),虧損計達五千四百四十三萬二千三百八十三元,如依兩造當初言明之盈虧各半分擔,則兩造各應負擔虧損二千七百二十一萬六千一百九十二元。惟因被上訴人之前曾將所投資之臺北南港KK舞廳部分股權以高於原購入價格一倍之價錢轉賣給上訴人,嗣後卻因臺北市政府強力執行取締八大行業之政策,導致KK舞廳被勒令歇業而宣告倒閉,兩造投入之千萬資金全部血本無歸,被上訴人為彌補上訴人之損失,始邀上訴人到臺南合資承作工程,然因囿於經驗,工程結果竟出現鉅額虧損,為此,被上訴人甚感過意不去,遂將臺南所有虧損一肩扛起,至於上訴人所投入之資金則使其如數領回,甚至有溢領之情形,此由被上訴人致上訴人信函中所述「邀你到臺南,純粹是出於一片好意,希望能趕快彌補南港的損失,後來的全懋亦是如此。有的事情沒經驗,想的比較容易,不知道嚴重性,才會相信姓洪的。有些事情回想起來,你應會明瞭我的善意。所以臺南的虧損我一個人扛起。在你那裡的票子是後期向你調錢開的,如今錢你全部領回了,請你能夠退還給我。另外臺南案你多領的部份金額,也煩請你高抬貴手退還給我。」等語,即可見其端倪。故縱依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向其「借貸」合計四千一百二十六萬九千七百六十元,惟依上訴人所附匯款證明,上訴人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款項僅三千九百萬元,另外二百萬元為其所謂「押標金」,至二十六萬九千七百六十元則為其支付予土方載運業者周世轅之運費,被上訴人均否認與上開工程用途有關,然上訴人所領回之工程款,除其自承之二千八百七十五萬五千九百五十七元外,再加計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為其代付第三人陳漢卿之購買土方價款一千零三十萬元,合計三千九百零五萬五千九百五十七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較之其匯入之前開三千九百萬元,不僅毫厘無損,且顯有溢領情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其借款云云,委無足取。

三、證據:與原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提票據明細表影本一紙、榮工處臺南科技工業區施工處第二施工所會議簽名會影本一份;存摺影本一份、匯款回條聯影本七十九紙及匯款回條聯影本九紙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陸續向上訴人借款,為擔保清償乃簽發系爭支票,詎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經上訴人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起本訴。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非借款關係,而係兩造於八十五年中協議共同出資承作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 下稱:榮工處 )發包之臺南市安南區智慧型科技工業區土方填築工程,乃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作為對於上訴人投資之信用保證,而上訴人投資上開工程而匯款之三千九百萬元,亦經被上訴人先後返還合計三千九百零五萬五千九百五十七元,不僅毫厘無損,且顯有溢領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向其借款五百萬元,乃簽發系爭支票擔保清償,詎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經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不獲付款,固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確有交付其五百萬元之事實亦不爭執,然否認有向上訴人借款,辯稱:兩造曾於八十五年中協議共同出資承作榮工處發包之臺南市安南區智慧型科技工業區土方填築工程,乃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作為對於上訴人投資之信用保證等語,是以本件爭執之重點即在於:被上訴人是否曾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是否曾參與上開土方填築工程?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是否與上開工程無關?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除應由貸與人就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外,因金錢之交付有多種原因,如買賣、贈與、清償、付租、合夥出資等等均屬之,非僅金錢借貸一端,故收受金錢之一方,若否認有借貸關係存在,自應由主張有借貸關係存在之他方,就雙方有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必待他方已盡舉證責任,證明有借貸之合意時,收受金錢之一方始有提出反證之義務,此為舉證責任之原則。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七月間透過兩造友人曾錫賢介紹,以至南部作工程需周轉為由,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多筆,並簽發系爭支票擔保清償等語,惟據證人曾錫賢結證:「兩造合作臺南的案子,在標填土方的案子,兩造都是土方工程的股東,我聽乙○○說資金他先墊,去當押標金,甲○○開一張票給乙○○抵押,兩造是透過我認識的,這張票是押工程用的,因兩造都在我開的咖啡廳談這件事,我幾乎都在場,這張票據我所知是股東來往,不是借貸,是工程要押標用的,甲○○從未透過我向乙○○借錢,兩造在八十四年底到八十六年間合作,他們資金往來都是他們自己的事,都用匯款,我不知道」等語( 詳原審卷第一宗第二百頁 ),已對兩造確有投資榮工處發包之臺南市安南區智慧型科技工業區土方填築工程,及系爭支票並非係因借款往來關係而簽發等情形,予以證述綦詳,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透過曾錫賢向其借款,並簽發系爭支票作為擔保云云,顯與證人曾錫賢前開所述不符,要難採信。

(二)又上訴人雖否認其有與被上訴人合作上開土方填築工程,並陳稱:上開榮工處所發包之土方填築工程實係被上訴人向訴外人聖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聖凱公司 )、齊紀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齊紀公司 )、宏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宏奇公司 )等借牌承作等語。惟查:

1、上訴人確有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與被上訴人共同代表聖凱公司參加榮工處臺南科技工業區施工處第一期整地工程砂墊層用土砂料採運第一標施工協調會議,並於參與該次會議後,因認會議記錄未能完全詳載其等在協調會上所陳述意見,乃親自手寫函件草稿附具意見書寄予榮工處。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代表宏奇公司至榮工處臺南科技工業區施工處第二施工所參與第二十六次工作檢討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榮工處臺南科技工業區施工處簡便行文表、會議簽名簿、榮工處臺南科技工業區施工處第二施工所會議簽名單及上訴人手寫函件草稿為證( 詳原審卷第一宗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三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其確有向友人商借宏奇公司營造之牌照予被上訴人承作工程之用,嗣後並經由友人之宏奇公司參加工程會議( 詳上訴人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民事上訴理由狀 ),則上訴人如未與被上訴人合作上開土方填築工程,衡情應無代表營造公司出席工程會議陳述意見,及於會後再行書寫補充意見寄予榮工處之理,是上訴人主張其未與被上訴人共同投資上開工程,顯違常情。

2、參之聖凱公司向榮工處承攬上開工程時原須繳付七百一十萬元之履約保約金,前經聖凱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向榮工處請求以銀行定期存款單換回現金時,亦經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提供其在萬泰商業銀行七百一十萬元之定期存款單作為履約保證金而設定質權,並立切結書言如該公司無法履行時,保證人任由臺南科技工業區施工處處置,有上訴人所自認上訴人出具之切結書、銀行覆函、存單存款事故登錄單等資料附卷可考( 詳原審卷第二宗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九頁 )。且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間亦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訴外人陳漢卿所出具同意上訴人或其指定公司挖取運用土石之土方授權使用同意書交予齊記公司、宏奇公司提送臺南科技工業區施工處第二施工所作為協辦上開工程填方之用,而經該所同意備查,並請宏奇公司等即依提送之供料計劃進場供料,亦有該二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之函、臺南科技工業區施工處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九月二十七日、十月三十日、十一月五日之備忘錄附卷可參( 詳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八六頁、第一八七頁,及第二宗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七頁 ),足見上訴人主張並未與被上訴人合作上開土方填築工程,顯有疑義。

3、況觀之臺南科技工業區施工處第二施工所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備忘錄,已載明宏奇公司協辦該臺南科技工業區施工處第一期地工程填方用土石料採運( 第三標 )變更工地負責人為乙○○,有前揭備忘錄可稽,再依榮工處臺南科技工業區施工處第二施工所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第二十六次工作檢討會( 即上訴人單獨代表宏奇公司與會 )研討事項第二項記載:齊記、宏奇公司合約工期將屆,請即依今天協調結果,...宏奇公司自十一月五日起填築1〡6E區塊,完成再移至2〡4區塊供料填築,並請各交辦單位依協調結果派機具配合施工,亦有該記錄附卷可參(詳原審卷第二宗第二九頁 ),足證上訴人確有與被上訴人共同投資上開工程,要屬無疑。

(三)再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以其欲承作上開工程,需款周轉為由,陸續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同年三月十日、同年五月十三日、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先後向其借款五百萬元、五百萬元、五百萬元、二百萬元、一千萬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五百萬元、五百萬元,總計借款四千一百萬元,並為擔保上開五百萬元借款之清償乃簽發系爭支票等語( 詳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 ),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既有共同投資上開土方工程,已如前述,即難遽認上訴人所交付之前開款項與工程週轉金無關。參之上訴人於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亦自承: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為承包上開工程而簽發,而由上訴人購買榮工處為受款人之銀行支票寄交工程單位作為工程投標金,並未將款項直接交給被上訴人等語( 詳原審卷第十四頁 ),足見兩造間如係單純借款關係,衡情上訴人應無不將款項直接交予被上訴人,反逕持以作為兩造承攬工程須繳付之押標金使用,是難遽認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即係被上訴人之借款。且據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嗣後僅償還其二千八百七十五萬五千九百五十七元,則系爭支票果係擔保兩造間借款之清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前開債務時,豈有不迅於支票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屆至時即予提示,反延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始提示系爭支票,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為擔保兩造間借款清償而簽發,顯違常理。至上訴人雖主張據被上訴人自書之信函已記載該支票係「調款」所簽立,足見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借款等情,惟觀之被上訴人所自書之信函所述:「邀你( 指上訴人 )到臺南,純粹是出於一片好意,希望能趕快彌補南港的損失,後來的全懋亦是如此。有的事情沒經驗,想的比較容易,不知道嚴重性,才會相信姓洪的。有些事情回想起來,你應會明瞭我的善意。所以臺南的虧損我一個人扛起。在你那裡的票子是後期向你調錢開的,如今錢你全部領回了,請你能夠退還給我。另外臺南案你多領的部份金額,也煩請你高抬貴手退還給我。...」乙節,足見被上訴人係因承攬上開工程須款週轉,始會簽發系爭支票向上訴人調現,即難據此信函作為兩造間單純借款之證明。況兩造間多筆金錢往來關係,金額總計高達三、四千萬元,已如上述,並一致供承其等金錢往來僅有匯款單據,要無簽立借款字據,且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兩造間就巨額借款曾詳予約定還款期限、人保物保之擔保方法、利息計算等證明資料,則金錢之交付既有多種原因,如買賣、贈與、清償、付租、合夥出資等等均屬之,非僅金錢借貸一端,是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交付之五百萬元要與兩造共同投資之上開工程週轉金無關,純係被上訴人私下向其所為之借款,即難認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間有金錢借貸之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則上訴人既無法就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作為借款清償之擔保等情,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令被上訴人負發票人之責任。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就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係供擔保借款清償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令被上訴人負發票人之責任。從而,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五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無從准許。是則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蕭宛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陳國成

  法官 彭淑苑

法官 王佳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一號於民國 90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