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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

確認轉讓協議書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確認轉讓協議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確認「捷特利機械建材(深圳)有限公司股份轉讓協議書」自始無效。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在新竹市○○路四四一號被告住處,簽訂「捷特利機械建材(深圳)有限公司股份轉讓協議書」,而原告在收取被告購股金一百四十萬元支票後,即將該公司經營權交予被告,並全權委託訴外人張哲融辦理過戶手續,但由於被告利用公司名義走私被查獲,蓄意拖延不予過戶,前開支票亦未兌現。因該協議書第九條規定「生效條件:由協議雙方簽字蓋章後,經深圳市公證機關公證,報深圳市政府批准之日起生效」,又依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能成立,因系爭協議書第九條規定為兩造所定契約成立之方式,系爭協議書既未經公證,依法應自始無效。

(二)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因被告拒絕支付一百四十萬元之購股款,而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原告亦曾要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但被告卻以系爭協議書並未完成公證為由而指稱協議書無效,使原告投訴無門。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捷特利機械建材(深圳)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總經理迄今仍為原告,足證系爭協議書第九條規定之「生效條件」,應屬契約當事人所約定契約成立之要件。

三、證據:提出股權轉讓協議書、委託授權書、乙○○與張哲融傳真資料、海關罰款繳款通知、存款不足退票單、傳票、告訴狀、深圳市工商管理局核准外商投資企業註冊登記有關資料、被告於另案聲請調查證據狀及答辯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四二號起訴書、報告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報案證明等影本各一件、案件一覽表一件、戶籍謄本一件、支票影本五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確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在被告處所簽訂「捷特利機械建材(深圳)有限公司股份轉讓協議書」,該協議書於簽訂當日即已生效,協議書第九條係漏未刪除之贅文,兩造於簽訂時即有使契約即日生效之意思,從而無須俟辦理公證或經深圳市批准時始生效力。況被告已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於訂約當將面額一百四十萬元及一百一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交付予原告,且原告亦自承已收受被告交付面額一百四十萬元之支票,並將公司經營權交予被告等情,益徵兩造於訂約時,即有使契約立即生效之意思,而無須踐行系爭協議書第九條之程序。

(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自始無效,係對協議書存在之事實請求確認,不符確認訴訟之要件。

(三)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係關於推定契約不成立之規定,本件契約已成立,兩造爭議應在於系爭協議書是否業已生效之問題,與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無涉。且縱認前開協議書第九條約定為契約生效要件,在未踐行該條所定程序前,契約仍屬成立,僅係效力未定而已,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協議書自始無效,並非可採。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0號刑事判決、被告代償債務證明、報案登記表等影本各一件、案件一覽表一件。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簽訂「捷特利機械建材(深圳)有限公司股份轉讓協議書」,而原告在收取被告購股金一百四十萬元支票後,即將該公司經營權交予被告,並全權委託訴外人張哲融辦理過戶手續,但由於被告利用公司名義走私被查獲,蓄意拖延不予過戶,前開支票亦未兌現。因該協議書第九條規定「生效條件:由協議雙方簽字蓋章後,經深圳市公證機關公證,報深圳市政府批准之日起生效」,而系爭協議書並未經公證,依法應自始無效,為此訴請確認前開協議書自始無效等情;被告則以:兩造於訂約時,即有使契約立即生效之意思,而無須踐行系爭協議書第九條之程序,且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自始無效,係對協議書存在之事實請求確認,不符確認訴訟之要件,況縱認前開協議書第九條約定為契約生效要件,在未踐行該條所定程序前,契約仍屬成立,僅係效力未定而已,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協議書自始無效,並非可採等語置辯。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自明,契約為法律關係之發生原因,非即法律關係之本身,契約之有效與否,本屬一種法律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二五七號著有判例可參。

三、本件原告訴請確認「捷特利機械建材(深圳)有限公司股份轉讓協議書」自始無效,因契約之有效與否,本屬一種法律問題,而非法律關係本身,從而原告訴請確認之標的即非屬法律關係,合先敘明。又系爭協議書包含股權轉讓請求權、購股金請求權、因給付購股金衍生之票款請求權、違約金請求權、債權債務清理之權利義務等數項法律關係,經本院向原告闡明契約無效非屬一種法律關係,原告應以得解決兩造糾紛之方式提起訴訟,而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之補充理由狀既自承「將系爭協議書公證係為保障雙方之權利,當為雙方之義務,至於是否須雙方均持協議書公證後,始生公證效力,理應不必,因被告所給付一百四十萬購股款之票退票,且拒絕出面處理,原告始未將系爭協議書公證」等情,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書面報告亦自承「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因被告拒絕履行承諾,支付一百四十萬元購股款,而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等情,則原告倘要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所定各項義務,僅需持系爭協議書公證,當可徹底解決兩造紛爭,並訴請被告給付購股金及違約金,倘原告係主張系爭協議書無效或已經解除,當可依契約無效或解除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均非不能以其他訴訟解決。是以,原告訴請確認之標的並非法律關係,亦非不能提起其他訴訟之基礎事實,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當不得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從而,原告提起本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陳國成~B 法官 彭淑苑~B 法官 雷雅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洪儷容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於民國 89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轉讓協議書無效,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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