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羅秉成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詹惠芬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魏順華律師
- 複代理人
- 彭亭燕律師
- 被告
-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住台北市○○○路○段一六六號
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參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坐落新竹市○○段一二一五─四地號上,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五六號,五六─一號建物為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向訴外人王水樹租地所出資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依法所有權屬原始出資興建之原告所有,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因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對之自有保險利益,原告即於八十二年間,以系爭建物及裝修為保險標的,向被告公司投保火災保險,保險金額三百萬元,保險期間自八十二年五月廿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廿五日下午四時止,有保險契約書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
(二)嗣於保險契約存續中之八十八年五月八日,系爭建物發生保險事故即遭火災全部焚燬,原告即檢具資料請求被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詎被告公司於延宕近一年後,始由其委託之南山公證有限公司以南火字第○○○二一號函覆略謂原告就保險標的物不具有保險利益,保險人無須負賠償責任而拒絕理賠。惟查,上開函文之內容與事實並不相符,以之主張無庸賠償,實無理由。爰辯駁如次:依前揭實務見解,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以原始出資人為其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係原告出資興建之事實,亦經系爭建物之名義起造人王水樹於本院八十八年竹簡字第五四五號返還押租金事件,八八、十、廿九庭訊時自承,足證原告就系爭建物確有所有權,而有保險利益得以之為投保標的。原告與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地主王水樹間之租賃契約雖原訂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惟雙方早已口頭約定延長一年,王水樹於本院亦僅謂雙方就租約形式上應沿用舊約或另訂新約,意見不一致而已,然此並不影響雙方同意續約一年之約定。正因地主王水樹已同意契約延長一年,故其併同意將調整租金之時間自第四年起延後自第五年起才開始調整租金。由上可知,原告與地主間之租賃期限亦已延長至八十九年四月卅日,被告委託之南山公證公司指陳租約已過期,亦與事實不符。退一步言,縱認原告與地主間之租賃契約已過期,然並不影響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事實,被告之受託人南山公證公司認原告未具保險利益即有未合。另証人彭宗熙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廿六日庭訊時証稱原告同意租期屆滿不續租房子就給王水樹云云,並不實在。該証人協調當時原告與王水澍就系爭房屋並無所謂不續租房屋即給出租人之意思,而係到期不續租應將房屋拆除回復原狀,俾利出租人興建大樓,該証人經與原告本人對質後改稱:「到底是拆了還地,或房子給王水澍我已記不清楚」等語,足明該証人之証述非可遽採。
(三)就被告主張應俟原告對他人為賠償後始負支付保險金之義務一節,原告否認。按系爭保險契約為火災保險契約,非責任保險契約,被告之主張實無理由。再者,即令上開租約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卅日屆期而原告應將系爭建物給付王水樹屬實,亦無礙於原告對系爭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據以提起本訴。理由如下:如前所述,系爭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定著物,乃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指不動產,其所有權為原告原始取得。再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系爭建物縱有約定不續約時原告應將之歸給王水樹,亦僅係發生王水樹對原告得否行使其請求權(債權)問題,系爭建物未經辦理登記移轉前,其所有權(物權)仍歸出資興建之原告,殆無疑問。系爭建物無論如何於投保時或保險事故發生時均屬原告所有,則原告當然對之有保險利益,至於系爭建物所在基地有無合意再續約一年,則與原告主張對系爭建物有保險利益無關(原告並非以租約存在未投保條件),被告此項抗辯亦無理由。原告將系爭建物出租予第三人之租約期限,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均未到期,自亦有保險利益。
(四)就系爭建物之理賠事宜,被告所委託之南山公證公司已具體明確為拒絕賠償之表示,原告為維權益,自得依兩造間訂立之保險契約,以發生保險事故為由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依據為保險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火災保險人,對於由火災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或滅失,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負賠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保險契約書影本、南山公證有限公司函影本、本院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五四五號案件筆錄影本、租賃契約書影本、起訴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彭宗熙、王水樹。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被告不知其內部出資關係,而起造人登記為王水樹,故被告信賴王水樹為原始取得所有權人,而未受理原告之理賠申請。
(二)縱認原告為出資之人而有所有權,證人王水樹另證稱原告曾與之約定租約到期時,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後,系爭建物歸王水樹所有,而未保存登記建物能移轉者僅為事實上處分權,租約期滿翌日即為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之時點,原告之所有權僅為形式上所有權,無實質意義,故原告無保險利益,不得請求給付保險金。
(三)財產保險應以填補損害為目的,原告對系爭建物之毀損滅失,因不具事實上處分權,故無損害可言,若獲得保險金,即有違保險目的與意義,原告既無保險利益存在,自無法據以請求保險金,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於八十一年間向訴外人王水樹租地所出資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依法所有權屬原始出資興建之原告所有,原告對之自有保險利益,原告即於八十二年間,以系爭建物及裝修為保險標的,向被告公司投保火災保險,保險金額三百萬元,保險期間自八十二年五月廿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廿五日下午四時止,嗣於保險契約存續中之八十八年五月八日,系爭建物發生保險事故即遭火災全部焚燬,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且系爭建物並未約定租期屆滿歸王水樹所有,縱有此約定,亦僅為債權行為,在未完成物權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前,原告仍享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自有保險利益等情;被告則以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歸起造人王水樹所有,故原告無保險利益,不得請求保險金給付,且原告與王水樹有租期屆滿系爭建物歸王水樹所有之約定,原告僅有形式上所有權,系爭建物之毀損滅失對之無損害,原告不得請求本件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保險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二年間,以未經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及裝修為保險標的,向被告公司投保火災保險,保險金額三百萬元,保險期間自八十二年五月廿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廿五日下午四時止,嗣於保險契約存續中之八十八年五月八日,系爭建物發生保險事故即遭火災全部焚燬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險契約書影本、租賃契約書影本、起訴書影本等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原告此部份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僅辯稱:系爭建物之起造名義人係王水樹,所有權應歸王水樹所有,原告並無保險利益云云。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本件保險契約要保人之原告對系爭建物是否具有保險利益而得請求保險金給付?茲詳述如下。
三、次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係屬原始起造人所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0四六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其係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依法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對之具有保險利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五四五號返還押租金事件筆錄影本、租賃契約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經證人王水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向伊承租土地,土地承租後搭建建物,系爭建物係原告出資以伊名義搭建者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王水樹於另案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五四五號返還押租金事件審理中亦曾證述:原告是租地建屋,租地時尚未建屋,是原告出資建屋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五四五號返還押租金事件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曾為原告與王水樹居間協調租賃事宜之調解委員彭宗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土地係王水樹所有,系爭建物則為原告所搭建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原告確與訴外人王水樹訂立租地建屋契約,系爭建物為原告承租土地後所出資搭建者,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依法具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無疑;被告雖以訴外人王水樹為起造名義人,故認王水樹始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云云,然未經保存登記(即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係因未辦理所有權登記而以原始出資建築人為所有權人,與起造名義人尚有不同,即在無原始出資建築人之情形下,依證據法則或可謂起造名義人為建物所有權人,然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原告一節,業據訴外人王水樹陳明在卷,已足認定,自無被告所稱起造名義人為所有權人之情形,被告所辯尚不足取,原告確係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而為所有權人。
四、再按,保險利益之歸屬主體,依我國保險法之規定,應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保險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保險利益,一般定義為:保險契約當事人對於保險標的所具有之特定利害關係,因標的之存在而獲有利益,因標的之毀損而遭受損失。查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以系爭建物為保險標的向被告投保火災保險而為要保人,均如前述,則原告是否得因火災致系爭建物毀損而請求保險金給付,關鍵即在原告是否具有保險利益;依我國保險法之規定,並未如英美法系之以契約當事人作為保險利益歸屬主體,亦非全如大陸法系之以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利益真正受損之人為被保險人,享有保險給付請求權,而係以要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或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為保險金請求權人,則為要保人之原告是否亦為被保險人,是否享有賠償請求權?即為本件審究重點。經查,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則其就系爭建物有法律上權利,對系爭建物之存在可獲有利益(如使用、收益、管理等),而系爭建物之毀損則將對原告造成損害(無法繼續使用、收益等),是原告對系爭建物自有保險利益無疑;再者,原告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時受有無法再就系爭建物使用、收益及系爭建物內部裝修之損害,自應享有賠償請求權,且為被保險人無訛,依上開保險法之規定,原告自具有保險利益,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五、另查,被告又辯稱:縱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而為所有權人,然其與訴外人王水樹已約定租期屆滿後,系爭建物歸王水樹所有,故原告僅有形式上所有權,無保險利益云云。惟查,原告否認其有與訴外人王水樹約定於土地租期屆滿後,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王水樹所有,被告就此雖以王水樹所稱「有與原告約定租期屆滿後系爭建物歸伊所有」之證詞為據,然王水樹為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因系爭建物之毀損而有是否請求保險金給付、損害賠償之權利爭執,易言之,訴外人王水樹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具有利害關係,其所為系爭建物是否已歸其所有之證詞,衡情尚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依據,而證人彭宗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兩位均有說不續租時房子就給王水樹..兩位口頭同意要續租,但條件談不妥」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其又稱:「到底是拆屋還地或房屋給王水樹,其已記不清楚」等語,則證人彭宗熙之證詞亦不足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被告就此並無法舉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原告確有與訴外人王水樹約定租期屆滿後,系爭建物歸王水樹所有等情,被告此部份所辯亦不足採,原告仍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具有保險利益。
六、縱被告所辯系爭建物已歸訴外人王水樹所有一節屬實,然系爭建物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所有權之讓與,僅能為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故原告仍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建物於本件保險事故發生時,仍在原告占有使用中,並未交付王水樹占有使用,是訴外人王水樹尚未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建物仍在原告權利支配範圍內,故原告仍享有保險利益,被告所為原告僅有形式上所有權,無保險利益之抗辯,於法尚無理由。
七、末查,縱認被告所辯均屬實,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王水樹始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然原告亦為系爭建物之承租人,在租賃契約下,承租人對租賃物有保險利益,且原告與王水樹已論及是否續租一年事宜,因租金條件尚未談妥而仍在談論中,系爭建物即發生本件保險事故,此經證人彭宗熙證述在卷,則原告之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尚無違反出租人之意思或其他非法情事,為承租人之原告對系爭建物亦有保險利益,併此敘明。
八、綜上,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享有所有權,被告無法證明原告確有與訴外人王水樹約定系爭建物於租期屆滿後歸王水樹所有,且系爭建物係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法為所有權之移轉,原告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對系爭建物有保險利益,且已與被告訂立保險契約,嗣發生本件保險事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保險金之給付,從而,原告依保險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林南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