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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三八二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許翠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三八二號

原告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二一九號十二樓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二一九號十二樓
被告
丙○○ 住台北縣板橋市○○里○○路○段八四號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拾萬零捌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丁○○係丙○○冒名應訊,起訴之被告僅一人即被告丙○○

(二)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駕駛車號AO-1990自小客車在新竹市○○街164號處,因酗酒駕車撞損原告所承保孔德成所有之車號R4-2700自小客車,案經新竹市第一分局劉金成警員處理,被告應負完全肇事責任。

(三)該受損車送交新苗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估修,其中工資三九七五0元,材料費六一0八八元,合計一00八三八元,前開修理費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並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取得法定代位求償之權,有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可稽,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

乙、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駕駛車號AO一九九0號自小客車在新竹市水田一六四號,因酗酒過失撞損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孔德成所有之車號R4二七00號自小客車,該受損車經估修,合計十萬八百三十八元,原告業已賠付,並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起訴云云。

二、按保險法上之保險人代位求償權,雖係法定代位之一種,然亦屬債權讓與之一種,關於民法上債權讓與之規定亦應準用之列。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查原告雖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賠付第三人時而取得代位求償權,惟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時,自陳:事實上並無丁○○其人,並未能通知被告丙○○本件債權業已讓與等語,從而原告主張以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鄭敏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法   官 許 翠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三八二號於民國 89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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