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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

原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怡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告
辛○○

        庚○○

        丁○○○

        戊○○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怡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邀同其他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十月二十日止,分十二期,每期一個月,按期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金,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依目前利率調整為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九計算,遲延償付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計付違約金,被告並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乙紙,交與原告收執。惟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均未見置理,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據、土地銀行竹東分行放款帳卡(以上均為影本)各乙紙。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土地銀行竹東分行放款帳卡(以上均為影本)各乙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張宏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陳秀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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