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十九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十九號
- 原告
- 台灣土地銀行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佑豐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丁○○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之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佑豐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佑豐預伴混凝土廠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整止,共分十二期,每期一個月,按月付利息,最後一期按實際未還餘額計算本金及利息,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嗣後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與原告簽定「變更借據契約」,將上開借款期間「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止」改為「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止」,原借據所定利息,「按貴行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四加四點四碼計算」改為「按貴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一九加三點九二碼計算」除前開更部分外,原借據所有條款仍為有效,目前利率係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七計算。
(二)詎料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二千五百萬元及遲延利息暨違約金未付,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千五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之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七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及放款帳卡各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佑豐預拌混凝土廠公司、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丁○○、己○○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均稱不否認有簽署借據及變更借據契約,惟目前沒有能力償還該筆款項。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佑豐預拌混凝土廠公司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佑豐預伴混凝土廠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千五百萬元,約定借款間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整止,共分十二期,每期一個月,按月付利息,最後一期按實際未還餘額計算本金及利息,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且利息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嗣後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與原告簽定「變更借據契約」,將上開借款期間改為「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止」,原借據所定利息改為「按貴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一九加三點九二碼計算」除前開更部分外,原僅據所有條款仍為有效,目前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七計算,惟原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即未依約繳付利息,依法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二千五百萬元及遲延利息暨違約金等情。被告佑豐預拌混凝土廠公司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丁○○、己○○則以目前沒有能力還錢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契約書及台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放款帳卡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佑豐預拌混凝土廠公司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與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被告鄒煥森、己○○復未加以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佑豐預拌混凝土廠公司未依約繳付利息,被告戊○○、丁○○、己○○應同負連帶清償之責,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千五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鄧振球~B法官 彭淑苑~B法官 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彭連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