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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

原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丙○○
被告
大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兼法定代理人
更名為鄒岳
被告
丁○○

         己○○

         庚○○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伍萬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大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其餘被告為共同發票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伍佰萬元,約定應自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止,分十二期,每期一個月,按期付息,到期本金一次償還,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四點八四碼計算(起訴時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六五),逾期違約金,於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人共同簽發本票一紙,以為借款之憑據。被告等僅清償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之本息,尚欠本金肆佰玖拾伍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三、證據:提出本票、放款帳卡一紙等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被告大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其餘被告為共同發票人,向其借款伍佰萬元,未按期清償,尚欠本金肆佰玖拾伍萬元之事實,已經提出本票、帳卡等為證。被告等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之相當期間收受起訴狀繕本,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準用同條第一項,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蔡孟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邱明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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