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九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九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鈞院八十九年度民執莊字第二五三八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緣被告甲○○請求清償借款一案,前經鈞院裁定准其拍賣建物門牌新竹縣湖口鄉南窩四十四之八號房地,並經被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惟查本案實係原告之子蘇文明向被告購買車號HI四○八號營業用大貨車一部,而由原告提供前經鈞院裁定准予拍賣之抵押物作為購車分期付款之擔保,詎被告於分期付款期間,卻以訴外人蘇文明未繳清車款為由,將該車強制收回,並向鈞院聲請拍賣該車輛,嗣經鈞院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七三號案件駁回後,蘇文明即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五號 ),是本件既係債務人同時履行之抗辯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准將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一案,依法予以撤銷。
三、證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五號刑事傳票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前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其所有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第二四一地號土地及新竹縣湖口鄉○○段八一建號( 建物門牌:新竹縣湖口鄉南窩四十四之八號 )之房屋,作為其向被告借款之擔保,設定登記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 )一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止,並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嗣原告及其子蘇文明即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共同簽發面額合計七十六萬三千二百元之本票數紙向被告借款七十六萬三千二百元,詎清償期屆至,迭經請求迄未清償,被告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向鈞院聲請拍賣原告所有上開房地,惟因原告其後已將上開房地移轉過戶予其妹蘇春梅,是鈞院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七三四號案件即認上開不動產已非原告所有,乃駁回被告拍賣上開抵押物之聲請,後被告則改以蘇春梅為對象再行聲請拍賣上開房地,且於取得鈞院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後始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是被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既係依照法律規定而為,並無不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五三八號及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七三號民事案卷。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經鈞院裁定准其拍賣建物門牌新竹縣湖口鄉南窩四十四之八號房地,並經被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惟查本案實係原告之子蘇文明向被告購買車號HI四○八號營業用大貨車一部,而由原告提供前經鈞院裁定准予拍賣之抵押物作為購車分期付款之擔保,詎被告於分期付款期間,卻以訴外人蘇文明未繳清車款為由,將該車強制收回,並向鈞院聲請拍賣該車輛,嗣經鈞院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七三號案件駁回後,蘇文明即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是本件既係債務人同時履行之抗辯事由,爰依法提起異議之訴,准將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一案,依法予以撤銷。被告則以原告前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其所有上開房地,作為其向被告借款之擔保,設定登記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嗣原告及其子蘇文明即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共同簽發面額合計七十六萬三千二百元之本票數紙向被告借款七十六萬三千二百元,詎清償期屆至,迭經請求迄未清償,被告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向鈞院聲請拍賣原告所有上開房地,惟因原告其後已將上開房地移轉過戶予其妹蘇春梅,是鈞院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七三四號案件即認上開不動產已非原告所有,乃駁回被告拍賣上開抵押物之聲請,後被告則改以蘇春梅為對象再行聲請拍賣上開房地,且於取得鈞院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後始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是被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既係依照法律規定而為,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上開房地,現上開房地經二次減價拍賣,仍未拍定,目前仍於公告應買三個月期間內,既為兩造所不爭,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五三號執行案卷核閱明確,自堪信為真實。而上開房地前雖經原告於八十一年九月九日設定登記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作為借款之擔保,惟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向本院聲請拍賣原告所有上開房地時,原告已將上開房地移轉過戶予其妹蘇春梅,嗣本院即認上開不動產已非原告所有,乃駁回被告拍賣上開抵押物之聲請,後被告則改以蘇春梅為對象再行聲請拍賣上開房地,且於取得本院准許拍賣上開抵押物裁定後始聲請強制執行乙節,既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七三號拍賣抵押物案卷核閱無訛,復為原告所不否認,則被告主張其以上開房地實際所有權人蘇春梅為對象,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上開房地,並無不當,要非無據。再參之原告亦自承上開房地係其以一百零五萬元價格出售予其妹蘇春梅,用以支付其另外購屋之價款,並無偽作買賣情事,而因上開房地以前係其所有,現遭被告聲請法院查封拍賣,其須要負責到底等語( 詳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見原告亦明知其非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殊無疑義。是原告就上開房地既無任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原告主張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莊字第二五三八號執行程序損及其權利,應予撤銷,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王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