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一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一號
- 原告
- 台灣土地銀行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怡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右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被告
- 辛○○
- 被告
- 戊○○
- 右 一
- 訴訟代理人 朱晏儀
- 被 告 庚○○
-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零貳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怡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怡星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邀其他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萬元,約定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止,分六十期,每期一個月,自第一期至第十二期按期付息,自第十三期起,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如有一期未履行及視為全部到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計算(依約目前利率調整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一五),遲延償付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給付違約金。惟被告怡星公司自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卡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怡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己○○、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戊○○、庚○○、丁○○○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均自承確實有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原告應向借款人求償;被告庚○○、戊○○稱借據上之簽名暨印章為真正,被告丁○○○則稱借據上之指印為其所捺。
理由
一、本件被告怡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己○○、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帳卡各一件為證;而被告戊○○、庚○○、丁○○○均不否認其等有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雖均以原告應向借款人求償云云抗辯,惟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即知。查本件被告既均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就本件借款即負有全部給付之責任,是被告戊○○、庚○○、丁○○○前開辯解,顯不足採。又被告怡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己○○、辛○○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八百零二萬零四百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魏瑞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