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6 分鐘讀完 全文 2,11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一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一號

原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怡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己○○
被告
辛○○
被告
戊○○
右   一
訴訟代理人 朱晏儀
被   告 庚○○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零貳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怡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怡星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邀其他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萬元,約定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止,分六十期,每期一個月,自第一期至第十二期按期付息,自第十三期起,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如有一期未履行及視為全部到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計算(依約目前利率調整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一五),遲延償付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給付違約金。惟被告怡星公司自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卡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怡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己○○、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戊○○、庚○○、丁○○○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均自承確實有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原告應向借款人求償;被告庚○○、戊○○稱借據上之簽名暨印章為真正,被告丁○○○則稱借據上之指印為其所捺。

理由

一、本件被告怡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己○○、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帳卡各一件為證;而被告戊○○、庚○○、丁○○○均不否認其等有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雖均以原告應向借款人求償云云抗辯,惟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即知。查本件被告既均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就本件借款即負有全部給付之責任,是被告戊○○、庚○○、丁○○○前開辯解,顯不足採。又被告怡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己○○、辛○○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八百零二萬零四百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魏瑞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