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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司字第八四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司字第八四號

聲請人
美商應用材料公司
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選派乙○○(住新竹縣竹北市○○路二巷一弄十六號)為美商康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明定撤回或撤銷認許之外國公司,其清算以外國公司在中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該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故外國公司於上開法定清算人,因辭職或其他緣故不能擔任清算人時,自得準用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五條、或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以應事實需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美商康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我國認許,於民國八十五年在國內設立分公司,其營業所設於新竹市○○路一九六號二樓之一。美商康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加州美商亞洲康凌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併入美商康凌公司,合併後存續之公司為依據德拉瓦州法律組織存續之美商康凌公司。而後美商康凌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解散並在美國德拉瓦州完成解散登記,美商康凌公司全部資產與負債由聲請人即唯一法人股東美商應用材料公司概括承受。美商康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既因合併而消滅,故向經濟部申請解散分公司並撤回認許登記,業經經濟部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經(九0)商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撤回認許登記在案。依據公司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本件原應以美商康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經理人武斌為法定清算人。惟武斌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辭職,並拒絕擔任清算人職務,因聲請人美商應用材料公司為合併後存續公司即美商康凌公司之唯一法人股東,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據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聲請鈞院選派清算人,而乙○○為中原大學企業管理系商學士,美國Central Missouri State University企業管理碩士,原任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會計、福特汽車中國有限公司會計及分析經理,自民國八十六年起擔任台灣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長迄今,因其嫻熟財務、會計、應為清算人之適當人選等語,並提出分公司執照及登記表影本、公司合併證明文件、公司解散證明文件、經濟部核准撤回認許函、乙○○身份證影本、委任書、要約函、願任同意書、台灣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致武斌函、武斌回函、武斌辭職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美商康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向經濟部撤回認許登記,而該公司在台分公司經理人武斌,因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辭職,並拒絕擔任清算人職務,且聲請人美商應用材料公司為合併後存續之美商康凌公司之法人股東,具有利害關係人身份乙節,業據其提出分公司執照及登記表影本、公司合併證明文件、公司解散證明文件、經濟部核准撤回認許函、委任書、要約函、願任同意書、台灣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致武斌函、武斌回函、武斌辭職表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結果,爰選派乙○○擔任美商康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楊明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司字第八四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31 日裁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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