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三四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三四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林盛律師
- 被告
- 林保朝即祭祀公業林先坤公管理人
右當事人間確認祭祀公業規約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聲明:確認被告所訂如附件之規約所發生祭祀公業林先坤公派下員間關於規約所訂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陳述:
㈠原告係祭祀公業林先坤公之派下員之一,本祭祀公業並無原始規約,亦未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制定規約。民國七十五年間,訴外人林保邦先生(已去世)持祭祀公業林先坤公規約予派下員逐一簽章,當時之派下員人數共一百六十三人,獲得一百零六人簽章同意,依該規約第二十二條規定:「本規約經本公業派下員過半數之簽章同意,報請主管官署准予備查後即日生效實施。」故本祭祀公業即將該規約視為合法成立之規約,而予適用。
㈡惟按依內政部所發布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四點規定:「祭祀公業土地申報時無原始規約,而於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始訂立規約者,應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及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之規定。祭祀公業係屬公同共有,而祭祀公業規約牽涉祭祀公業權利之行使,依法應經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之同意,始生效力。系爭規約既未經當時全體派下員之同意,應屬無效。然兩造間對於系爭規約是否無效,衍生該規約所發生本祭祀公業派下員間關於規約所訂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關於本祭祀公業財產之管理與處分,究竟應依法律之規定,或依規約之約定?迭有爭執。而因此項爭執,致原告與其他派下員間關於該規約所訂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法律上有不安之狀態,須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系爭規約無效為由,確認該規約所發生本祭祀公業派下員間關於規約所訂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依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判決法自屬有據,為此,求為確認被告所訂如附件之規約所發生祭祀公業林先坤公派下員間關於規約所訂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證據:提出祭祀公業林先坤公規約一份為證。
貳、被告方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對於原告所為陳述均不爭執,伊並不清楚有關對外財產處分要依照規約或法律,如確認附件之規約不存在,對於祭祀公業應該無影響,伊也不爭執派下員間規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叁、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查詢祭祀公業林先坤公之相關資料。
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係祭祀公業林先坤公之派下員之一,本祭祀公業並無原始規約,亦未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制定規約。七十五年間已過世之訴外人林保邦持祭祀公業林先坤公規約予派下員逐一簽章,當時之派下員人數共一百六十三人,獲得一百零六人簽章同意,依該規約第二十二條,祭祀公業即將該規約視為合法成立之規約而予適用。惟依內政部所發布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四點規定,系爭規約既未經當時全體派下員之同意,應屬無效。然兩造間對於系爭規約是否無效,衍生該規約所發生本祭祀公業派下員間關於規約所訂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關於本祭祀公業財產之管理與處分,究竟應依法律之規定,或依規約之約定?迭有爭執。而因此項爭執,致原告與其他派下員間關於該規約所訂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法律上有不安之狀態,須以確認判決除去之。為此,求為確認被告所訂如附件之規約所發生祭祀公業林先坤公派下員間關於規約所訂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語。
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為陳述均不爭執,伊並不清楚有關對外財產處分要依照規約或法律,如確認附件之規約不存在,對於祭祀公業應該無影響,伊也不爭執派下員間之規約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訂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他造自始未否認原告之主張,或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原告係祭祀公業林先坤公之派下員之一,本祭祀公業並無原始規約,亦未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制定規約,而卷附之祭祀公業林先坤公規約未經當時全體派下員之同意,依內政部所發布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四點規定應屬無效等語,被告並未爭執,並明確表示:對於原告所為陳述均不爭執,伊也不爭執派下員間規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語。顯見上訴人自始未否認兩造間並無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不存在之委任關係。從而,原告主張之祭祀公業林先坤公派下員間關於規約所訂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乙節,並無不明確之情形。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對於系爭規約是否無效,衍生該規約所發生本祭祀公業派下員間關於規約所訂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關於本祭祀公業財產之管理與處分,究竟應依法律之規定,或依規約之約定,迭有爭執,而因此項爭執,致原告與其他派下員間關於該規約所訂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法律上有不安之狀態,須以確認判決除去之等語,然確認之訴之判決效力,僅及於訴訟當事人,並不及於第三人,被上訴人既僅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其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兩造間,無從及於被告與其餘派下員間,是原告主張被告與其他派下員間關於該規約所訂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法律上有不安之狀態,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乙節,尚非本件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所得達成,難認被上訴人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㈢況按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者,係指對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或對公同共有物其他權利之行使而言。是祭祀公業之管理權與祭祀公業本身之權利有別,倘非公同共有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行為,亦非對公同共有財產其他權利之行使問題,應無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亦即不必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經查,遍觀系爭祭祀公業規約之內容,皆為就祭祀公業之管理所為約定;又系爭規約第二十條雖規定:「本公業不動產之處分悉依政府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並經派下員三分之二以上多數之同意處理之。」等語,固係於法令規範外,另增加「需經派下員三分之二以上多數之同意處理」之要件,然依內政部所頒行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九條規定:「祭祀公業之土地處分或設定負擔,得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辦理。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等語,足見就祭祀公業之土地處分或設定負擔,本得以規約另行約定;況規約第二十條既已表明不動產之處分仍須依法處理,自難認有何違法。從而,原告以系爭規約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為由,訴請確認被告所訂如附件之規約所發生祭祀公業林先坤公派下員間關於規約所訂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告始終不爭執派下員間規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是該法律關係不存在乙節,於當事人間至為明確。縱令原告主觀上認為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尚處於不安之狀態,然確認判決之效力並不及於原告以外之其他派下員與被告間,並無原告所欲達到除去被告與其他派下員間關於該規約所訂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效力,原告並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其訴請確認被告所訂如附件之規約所發生祭祀公業林先坤公派下員間關於規約所訂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