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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四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四號

聲請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戊○○
相對人
星品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兼法定代理人
原名紀平東
相對人
丙○○○
相對人
乙○○

右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三五號民事裁定為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三十八萬元,並以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三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上開假扣押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該事件業已終結,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因相對人星品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丁○○無法送達,而經請本院公示送達,並已確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四五號、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三四號、存證信函、回証、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00號裁定等件為證,並經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三五號、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三四號、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00號等卷宗查明無訛,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吳上晃

~B法院書記官邱明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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