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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五五號

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五五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五四一、五四二等二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門牌號碼:新竹縣關西鎮○○里○○街一五八號),坐落土地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與被告係父子關係,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原告將所屬坐落於新竹縣關西鎮○○段五四一、五四二等二筆土地無償貸與被告建屋使用,建物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雙方言明共同居住,被告善盡子女之扶養義務。貸與初期,被告尚能依貸與目的履行,惟自九十一年二月間,原告之妻重病時起,被告即蓄意以各種理由拒絕原告返屋居住,甚至以電焊將鐵門焊死,門鎖更換,更有甚者,於其母臨終時,故意將轎車停放大廳,人暫避他處,致醫護人員及家屬在外苦侯一小時餘,並以此要挾原告立切結書同意其使用原告於前揭土地上加蓋之鐵皮屋。其所作所為,非但妄悖倫常,深為街坊鄰居所不齒,亦為原告所不可預知。原告迫於亡故人靈堂擺置,無奈申請鎮公所調解,被告仍強詞拒不同意原告入屋居住,甚至連同原告加蓋之鐵屋部分,亦不同意使用。

(二)按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之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同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一、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是被告非但未依貸與之目的使用貸與物,其大逆不道之行為,亦非原告貸與時所能預見。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三、證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調解筆錄影本一件為証,並聲請訊問証人張明德、張明彬、張明春。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五四一、五四二等二筆地號土地(原地號為新竹縣關西鎮○○段上三屯小段第一六二之三六及一六三之三一地號),係原告於七十五年六月同意將之借與被告建屋使用,被告乃於其上建屋(門牌號碼原為新竹縣關西鎮東安里上三屯十鄰一之二十二號,現為新竹縣關西鎮○○里○○街一五八號)。是被告占用原告之上開土地建屋,並非無正當權源。

(二)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本件原告將前開土地借予被告建屋使用時,並未約定期限,是依上開法條關於未定期限之規定,自應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而被告所有上開房屋係鋼筋混凝土造,使用僅十餘年,迄今仍完好如初,並無不堪使用之狀態,則借貸使用目的並未完畢,至為灼然,是被告自無需返還前開土地予原告。又原告於七十五年六月間同意將前開土地貸與被告建屋使用時,雙方從未言明「共同居住」,原告之所以與被告同住,實係緣於彼此為父子關係,被告負有孝敬父母之義務。之後,父子所以相處不睦,實係緣於內外在諸多因素,並非被告所願見,且非被告所能控制,惟被告對原告之孝心,始終未變。此外,縱認前述原告主張將土地貸與被告建屋之目的係「共同居住」屬實,惟此至多僅係通常使用目的所為之限制而已,並不能將此解釋為有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依借貸之目的」定其使用期限規定之適用,何況如前所述,於借地建屋時,雙方並未言明共同居住,則被告何來違反貸與目的。

(三)末查,原告將前開土地借予被告建屋使用時,除如前所述雙方未曾約定「共同居住」外,原告對房屋不能離土地而獨立存在及並不易移動之狀態(即定著物之永久性及固定性)之特性,亦瞭然於胸。是原告於本訴以有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為由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地建屋契約,並無可採;換言之,原告此項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對被告並無任何拘束力。

三、証據:提出同意書、使用執照、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一件為証。

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五四一、五四二地號土地為其於七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無償借與被告建屋使用,雙方言明共同居住,被告善盡子女扶養義務。惟至九十一年二月起,被告即以各種理由拒絕原告返屋居住,甚至以電焊將鐵門焊死,門鎖更換,被告非但未依貸與之目的使用貸與物,其大逆不道之行為,亦非原告貸與時所能預見。為此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原告於七十五年六月間同意借其建屋使用,當時並未約定期限,亦從未約定需共同居住,自應依借貸之目的於使用完畢時返還之,而被告所有上開房屋係鋼筋混凝土造,迄今仍完好如初,並無不堪使用之狀態,借貸使用目的並未完畢,被告自無需返還系爭土地。且原告將系爭土地借予被告建屋使用時,對房屋不能離土地而獨立存在及並不易移動之狀態之特性,應瞭然於胸,是原告以有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為由終止借用契約,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於七十五年間無償借與被告建屋使用,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則抗辯本件借用契約未定期限,亦未約定建屋後需共同居住,被告房屋至今仍完好如初,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土地。原告對兩造間存有不定期土地借用契約乙節並不爭執,是本件應審究者,乃原告得否以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為由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或原告得否以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為由終止契約?經查:

(一)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為在其上建築房屋居住,依上開規定,自以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其無繼續居住現址或房屋已不堪使用時,始需返還。惟查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新竹縣關西鎮○○里○○街一五八號房屋,為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建築完成之鋼筋混疑土造二層樓房,現供被告全家居住使用,功能良好,有建物登記謄本一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是被告既仍有繼續居住之事實,且系爭房屋又無不堪使用之情形,原告自不得以被告已使用完畢為由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至兩造間有無約定「共同居住」,乃為對使用借貸契約所附之條件或限制,並非借貸之目的,附此敘明。

(二)原告雖主張兩造於借用系爭土地時,約定房屋建築完成後需共同居住,然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證人即原告之子張明春、張明彬、張明德均證稱渠不知兩造有為如此約定,原告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查兩造間存有不定期土地借用契約,是原告欲終止借貸關係,應符合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始可合法終止。今原告主張其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而主張終止借貸關係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確有急需使用系爭土地之事,且原告現由其其餘三子輪流奉養同住,業據證人張明春、張明彬、張明德證述在卷,亦無立即收回土地使用之急迫必要,尚難僅因其與被告感情不睦即欲終止借用契約。

三、綜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由被告占用部分,既存有不定期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即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系爭房屋並無不堪使用之情形,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其有何急需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後段及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楊明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五五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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